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93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程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周裕程原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宜公
司)僱傭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曳引車
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上午
10時59分許,駕駛東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載運38.34 公噸之砂石,自苗22號鄉道(俗稱鳴鳳道
路)之苗栗縣頭屋鄉段往西行駛,行駛至台13線公路岔路
口時,欲左轉沿台13線公路往西南方行駛。周裕程應注意
苗22號鄉道口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惟疏於注意,
適劉峻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
公路往東北方行駛,行駛至台13線、苗22線路口,見周車
駛出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劉峻誠因而受有胸壁及膝挫傷
、臉、頸、頭皮、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之傷
害。
㈡
偵查起訴:
案經劉峻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裕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即
證人劉峻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中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相片3 頁。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2 月5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2 月4 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
㈥周裕程載運砂石之地磅單。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 號鑑定書。
三、論罪
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非選科罰金刑,爰不引述刑法施行法與罰金相關之規定
)。
四、
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
告訴人傷勢並等
候員警前來處理,本欲請同事打電話報案,但告訴人稱他會
報案等語(偵卷13頁反面下段),並有告訴人稱其現場打電
話報案等語
可徵(偵卷16頁下段)。核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肇事,係在警方尚未查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告知其身分並承擔責任,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告訴人胸壁及膝挫傷、臉、頸、頭皮、髖、大腿、小腿、
踝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勢,均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
㈡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