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神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3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神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神德為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
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天文路路口
之際,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急馳,
適有劉煊禾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劉魏德齡○○○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且支線道應讓幹
道車先行,而貿然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倒地,
使劉煊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等傷害,劉魏德齡受有頭、手、足部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
告訴)。劉煊禾經送往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
,轉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4 年
10月1 日12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黃神德於案發後停
留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神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488 號卷【下稱相卷
】第7 、8 、60、6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41頁
、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63頁背面、第66頁),且經
證人即
被害人家屬劉淼生、劉魏德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相卷第14至19頁、第59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
可稽(見相卷
第5 、20、21、25頁、第26至30頁、第37至57頁、第72、73
頁)。又被害人劉煊禾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
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
相卷第58頁、第63至68頁、第94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04 年10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初
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考(見相卷第80至
9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劉煊禾
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劉煊禾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神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前開鑑定會105 年4 月1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害
人劉煊禾雖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
過失之責。是被害人劉煊禾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黃神德平日於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該
公司105 年5 月30日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6頁),
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班途中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
致死罪,至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容有未洽,惟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
見本院卷第65、66頁)使被告防禦,併此敘明。又本件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36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並因
此肇致被害人劉煊禾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劉煊禾家屬造成
無可彌補之創傷,同時亦使被害人劉魏德齡受傷;且被告前
於103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小心
謹慎,並
參酌被害人劉煊禾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雙方過失程度,車禍發生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從事司機工作,月入平均約新台幣2 萬5 千元,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劉煊禾家屬達成
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10
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36、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
103 年4 月16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既與被害人劉煊禾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
人劉煊禾家屬劉淼川亦陳稱請依法判決,可以從輕就從輕,
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