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6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泓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毅泓與曾登鋐2人原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創公司)員工,黃毅泓工作內容為負責油漆、搬東西等業
務,另有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作地之業務,係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黃毅泓與曾登鋐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結束工作後自臺中市返回苗栗
縣,由黃毅泓駕駛力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曾登鋐,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1 公里200 公尺
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鄒
年寶(鄒年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同車乘客曾登鋐受有右股骨(
起訴書
誤載為左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骨盆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嗣黃毅泓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警員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登鋐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
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
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但該
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
定,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曾登鋐與
被告黃毅泓雖曾於104 年1 月21日私下達成民事和解,並約
定「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願放棄刑事、民事
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惟告
訴人當時並未一併簽具刑事撤回
告訴狀交由被告遞送
偵查機
關或法院,是自無從僅執前揭和解書1 紙,即遽認本案已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
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2、28、29、69、70頁,本院卷第18頁反
面、19頁、30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正面),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登鋐、證人鄒年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31、33至35頁),並有大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各1 份,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
可參(見偵
卷11、38至40、45、48至61頁、69頁反面)。
堪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照(
見偵卷第40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追撞前方由鄒年寶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力創公司員
工,工作內容為負責油漆、搬東西等業務,平時亦有駕駛自
用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作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毋庸
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4頁),故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一次
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駕車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狀態中,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車,致同車之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
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