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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標為宏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遊 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6 時50分許,駕駛宏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鎮○○路0000 00000路000 號前,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右 側有無來車,即貿然切至右側路旁,適有告訴人張苡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靠右側駛來,見 狀乃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有右手掌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銘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張苡蓁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 ,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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