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標為宏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遊
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6
時50分許,駕駛宏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鎮○○路0000
00000路000 號前,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右
側有無來車,即貿然切至右側路旁,
適有
告訴人張苡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靠右側駛來,見
狀
乃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有右手掌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銘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張苡蓁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撤回告訴
,有調解紀錄表、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