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吉龍為詮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詮弘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詮弘通訊公司,應予更正)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光華路與成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況,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
適有未注意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之解敏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解敏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
合併腦部硬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骨折
合併大量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
日9 時8 分許,因本件車禍致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
。
嗣於本件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賴
吉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敏雄之子解塗生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吉龍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8 號卷,下稱相卷,第
5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相
卷第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41頁)。且被害人解敏雄
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部硬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
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明確,亦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所附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92頁反面)。另
被告係受雇於詮弘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乙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照影本及調解書存卷
可考(見相卷
第4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
卷,下稱偵卷,第12頁),是起訴意旨關於「詮弘通訊公司
」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
自承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以擔任駕駛為職業多年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影本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4頁),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自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及天候雨,惟
有照明光線,柏油道路路面復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被害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接近該肇事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
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2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
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
,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併
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已
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告訴人復已取得調解款項
,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4 年5 月27日後鎮000000000
0000號函所附和解書、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詮
弘通運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第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 頁
、第15頁),
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
擔任司機為職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兩名就
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其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