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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吉龍為詮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詮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詮弘通訊公司,應予更正)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光華路與成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況,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注意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之解敏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解敏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 合併腦部硬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骨折 合併大量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 日9 時8 分許,因本件車禍致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 。嗣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賴 吉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敏雄之子解塗生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吉龍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68 號卷,下稱相卷,第 5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 卷第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41頁)。且被害人解敏雄 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部硬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 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所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92頁反面)。另 被告係受雇於詮弘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乙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照影本及調解書存卷可考(見相卷 第4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 卷,下稱偵卷,第12頁),是起訴意旨關於「詮弘通訊公司 」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以擔任駕駛為職業多年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4頁),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自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及天候雨,惟 有照明光線,柏油道路路面復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被害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接近該肇事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 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2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 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 ,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併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已取得調解款項 ,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4 年5 月27日後鎮000000000 0000號函所附和解書、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詮 弘通運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第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 頁 、第15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 擔任司機為職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兩名就 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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