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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偉君為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42分許,欲駕駛逆 向停放於苗栗縣○○鄉○○街○○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由上址倒車至中正街33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鍾瓊玉於其後方之道路上 行走,因而不慎撞擊鍾瓊玉,致鍾瓊玉受有肢體多處外傷骨 折併發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外傷性出血性休克 死亡。嗣李偉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32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4 、5 、46、47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20頁反面、21頁反 面),核與證人陳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 卷第9 、10、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況 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至24、30至40、44、49 、54至58、60至84、86至88頁)。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4 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 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倒車,因此撞擊鍾瓊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鍾瓊玉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 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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