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欣宜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欣宜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風欣宜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15日至同月16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 巷○○○ 號無人居住之興建中房屋內,徒手竊取
張享珅所有之TOTO露出式感應沖水閥1 組、淋浴花灑1 組、
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3 個、浴缸冷熱開關(一字把手)1 組
、TOTO單槍龍頭1 組等衛浴配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張
享珅及施工人員賴建勳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發現該屋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自上開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之包裝紙盒採
得遺留指紋送驗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享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風欣宜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上
開房屋,案發時係住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且只有腳踏車
代步,無法前往距離遙遠之同縣苗栗市,亦不清楚為何前揭
包裝紙盒會有伊指紋,或許係先前在監或在家從事紙盒代工
時所遺留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
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惟查:
㈠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 號無人居住之興建中
房屋,於103 年1 月15日至同月16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許
,遭人侵入後竊取
告訴人張享珅所有之TOTO露出式感應沖水
閥1 組、淋浴花灑1 組、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3 個、浴缸冷
熱開關(一字把手)1 組、TOTO單槍龍頭1 組等衛浴配件乙
節,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享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賴
建勳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工地主任,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
9 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施作天花板時,發現放置衛
浴配件之箱子遭打開,部分衛浴配件遭竊等語(見偵卷第73
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郭俊男於偵查中證述:伊於
103 年1 月15日將包含前揭衛浴配件在內之眾多貨物以大紙
箱載運至上開房屋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9頁反
面至第101 頁)、證人劉珮君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1
月15日在上開房屋點收由大紙箱裝好之前揭衛浴配件等貨物
後,便請送貨員即證人郭俊男將之搬往衛浴間存放,再與送
貨員一同離去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0 頁至同
頁反面),並有記載銷售前揭衛浴配件紀錄之建信自動化有
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銷貨單、記載前揭衛浴配件於103 年
1 月21日及27日補貨紀錄之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103 年5 月
21日應收帳款對帳單、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90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復包裝上開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之前揭紙盒(即編號C 紙盒
),經警採得遺留指紋2 枚並送鑑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指
紋卡之右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4
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3 年12月1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信自動化
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覆函
暨包裝紙盒照片、被告指紋卡
片及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7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9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並經證人郭俊男於偵查中證述:編號C 紙盒係用以包
裝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所用等語明確(第99頁反面)。是此
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且足認被告確曾親手接觸前揭包裝紙
盒
無訛。又裝有上開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之前揭包裝紙盒及
其餘前揭衛浴配件等貨物,自物流業者載運至建信自動化有
限公司倉庫後,經證人郭俊男於103 年1 月14日取貨並放置
於大紙箱內,嗣由其載運至上開房屋供證人劉珮君點交之期
間,他人均無機會接觸前揭包裝紙盒乙節,業據於證人郭俊
男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並酌以證人劉珮君於
偵查中證稱:證人郭俊男將大紙箱開封、由伊點交其內貨品
完成後,便將大紙箱開口蓋好,以免前揭衛浴配件等貨品外
露,並由證人郭俊男將之搬往衛浴間存放,之後伊等一同離
去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至同頁反面)。準此,足徵被告確
有於103 年1 月15日至同月16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許,進
入上開房屋並以徒手觸碰前揭包裝紙盒等物之情事,否則豈
有於其上遺留指紋之可能。再觀諸前揭包裝紙盒既係包裝失
竊之上開不銹鋼抽取式面紙架所用,衡以一般
經驗法則之合
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而前往無人居住之興建中房屋
內翻動他人所有財物,殊難想像,是前揭衛浴配件係由被告
所竊,至為灼明。被告辯稱未曾前往上開房屋,亦無足供前
往之交通工具云云,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與事實相悖,要
難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前揭包裝紙盒上遺留指紋可能係其在監或在家從
事紙盒代工時所遺留者云云。惟查該種類之包裝紙盒係由加
茂彩色紙器有限公司自行購料並開立模具生產,未委託其他
人生產,且自98年8 月25日至104 年1 月9 日間售予旭鋼有
限公司後,由旭鋼有限公司售予台灣味美股份有限公司,再
由台灣味美股份有限公司售予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
等情,有
加茂彩色紙器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覆函、旭鋼有限公司
104 年3 月3 日覆函、台灣味美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
日覆函、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4 月21日覆
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50 頁、第158 頁、第161 頁、
第164 頁、第169 頁),是該些指紋顯無可能係被告先前在
監或在家從事紙盒代工時,因製造前揭包裝紙盒所遺留。復
加茂彩色紙器、旭鋼、台灣味美等公司行號,分別址設在臺
中市豐原區、神岡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偵卷第
156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而被告
自承工作任職地均
在新竹縣芎林鄉或苗栗縣頭份市(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
被告勞保及退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無其曾在上開公司行號任職之紀錄(見偵卷第180 頁至
第192 頁),亦可排除其於工作時接觸前揭包裝紙盒之可能
。故其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㈣至證人風燕茹於審理中雖證稱:伊與母親即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均住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內,被告晚上都在家中趕泡
泡紙的家庭代工,伊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未曾看到被告不在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惟查證人風燕茹係被告
之女,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
,且其於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曾向伊說來法院作證之目的是
要證明她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於作證時不
免有迴護被告之情,而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㈤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採集被告現今指紋後重行比對云云(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31頁),惟指紋有終生不變之特性
,不隨年紀或時間產生變化,被告歷來指紋卡之指紋均相符
,無檔存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失誤之可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顯無重行採樣送鑑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二、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持不詳
兇器剪斷已配
置未通電之電線1 批後加以竊取乙節,雖據證人張享珅於警
偵訊中證稱:安裝在天花板隔板上之4 條未通電銅質冷氣電
線遭拉出後竊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72頁反面),
惟其係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始發現該屋遭竊,未在
場目睹行竊經過,且無法確認失竊電線長度(見偵卷第11頁
、第72頁反面),是難依其證述,遽認被告確有以兇器剪斷
並竊取電線之犯行。又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85頁
),僅
足證有電線自該屋天花板垂放而下之情事,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確曾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不詳兇器剪取部分電線後行竊,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據。況本案未查獲犯案兇器及失竊電線,又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則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屬不能證明,無從
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確切
心
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僅足認被告以徒手竊
取前揭衛浴配件之普通竊盜犯行。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與上開認定之普通
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審理時雖未
諭
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該普通竊盜罪較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情節及
法定刑為輕,
且辯護人已就本案係攜帶兇器或普通竊盜犯行為被告實質之
辯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反面),對被告防
禦權無實質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從前案
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
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見偵卷第
62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0元),
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
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未達1 千元、尚有就讀國三之
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2頁、
第45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本院前揭認定之
衛浴配件外,並持不詳兇器剪斷已配置未通電之電線1 批而
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云云。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兇器竊取電線
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