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俊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8 月21日14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曾任職之苗栗縣○○鎮○○里○○
路○○○○ 號3 樓「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胡
碩峯、黃聖文所有分別置放於置物櫃內之黑褐色GUCCI 牌包
包1 個(其內有COACH 牌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證件、提款卡等),以及粉紅色豹紋包包1 個(其內有KI
NAZ 牌粉橘色短夾、現金2100元、鑰匙1 串、金融卡、證件
等),得手後將
上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
旋即騎車離開。
嗣
胡碩峯、黃聖文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由黃聖文
指認係前同事吳俊宏,並通知吳俊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
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