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瑞麟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丘瑞麟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德麒貨運有限公司,實際上
之車主為丘瑞麟)自桃園縣觀音鄉前往苗栗地區送貨,於同
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裕隆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裕隆公司)送貨後,趁此機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另行前往位在苗栗
縣○○鎮○○路○○○ 號之群創光電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一
廠區,在上開廠區氣體房內,竊取群創公司所有擺放在上開
氣體室內分別裝有氦氣、氮氣之三福氣體鋼瓶2 支及聯華氣
體鋼瓶空瓶1 支,
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
大貨車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
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丘瑞麟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日早
上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與人發生車禍後,直接前往
裕隆公司送貨,之後到銅鑼或後龍地區送貨,接著返回桃園
的文化派出所(全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所,下稱文化派出所)處理車禍案件,伊未曾前往群創公司
行竊;且伊之車牌曾經失竊,可能遭人冒用云云。惟查:
1、群創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廠區氣體房內分別裝有氦氣、氮氣
之三福氣體鋼瓶2 支及聯華氣體鋼瓶空瓶1 支,於前揭時間
,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人載運竊取之事實,
業
據證人即群創公司人員郭建成、保全人員陳黃國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6至20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61頁)
,且有
刑事案件監視錄影
勘驗報告1 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
18張(見偵卷第36至46頁)在卷
可稽;又上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登記為德麒貨運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係被
告所有之靠行車輛,平時均由被告自行決定駕駛載送貨物,
而本件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駕駛該車送貨無誤
等情,為被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亦據證人陳忠和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57頁),並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足憑(見偵
卷第33、34頁),是就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號大
貨車至裕隆公司送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
偵緝字第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34、
64頁),且有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配送憑單- 撿貨憑單1
紙、裕隆公司大門警衛室登記資料照片1 張在卷
可佐(見偵
卷第35、38頁)。觀之裕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暨放大照
片(見偵卷第39、47、48頁),顯示走入警衛室登記之被告
,其外型為禿頭,身穿長袖襯衫,內著中間有橫條之衣服,
當時駕駛之車輛為白色車頭、藍色車斗,懸掛有車牌,其上
號碼為「763-HE」,且被告亦承認該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
誤(見偵緝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本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
揭車號大貨車至裕隆公司之事實,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並未前往群創公司行竊云云。惟警察依據裕隆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大貨車行駛路線
,追查該車於離開裕隆公司後,駛往三義交流道,行經苗栗
縣頭份鎮、苗栗縣○○鎮○○路與科學路口,進入群創公司
一廠東側大門等情,有前揭勘驗報告及採證相片
可考,足徵
被告駕車離開裕隆公司後確係前往群創公司甚明;又證人陳
黃國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有下車至警衛室登記資料,有看到
白色車頭,藍色車斗,當時從中華路往科學路方向進入群創
公司一廠東側大門,往右邊方向行駛,會經過氣體房竊案現
場,竊嫌約於103 年6 月12日13時許出公司東側大門,前車
牌用紅布遮蓋,經觀看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竊嫌確實載
運3 支鋼瓶,因為該竊嫌禿頭,外衣穿著中間有橫條之衣服
,印象深刻,伊一眼就認出,他就是駕駛營業大貨車763-HE
進入群創公司東側大門換證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頁數同前),核其所
述關於駕駛大貨車進入群創公司廠區竊取鋼瓶之人,其禿頭
之特徵及衣著之樣式,暨所駕駛大貨車之外觀、車號等均與
前揭被告所述情節暨裕隆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畫
面相符;再比對卷附群創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43、46頁),竊嫌確為禿頭,且衣著中間有橫條,車號為
「763-HE」,顯與裕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為同一車輛及人,
而上開翻拍照片中之人及車輛復經證人即熟識被告之陳忠和
指認為被告及其車輛
無訛(見偵卷第24、47、49、57頁),
益徵被告確係駕駛前揭大貨車進入群創公司行竊之人。參以
被告與證人陳黃國、陳忠和之間並無過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證人陳黃國、陳忠和自應無
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車牌曾經遺失,本件可能係遭人冒用云云。惟被
告向警表示伊有所之大貨車車牌(車號:「763-HE」)1 面
遺失之報案時間為「103 年6 月23日10時54分」,所指失竊
之時間為「103 年5 月31日17時30分」,此有「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1 份在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倘若被告
所有之上開車牌確係遺失,何以失竊後長達23日始前往警局
報案?況且,被告報案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之後,則被告是
否有藉此報案行為而
卸責之情,實屬可疑。
5、被告雖又辯稱當日出發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與人發生車禍,
故當日離開裕隆公司,前往另一家公司送貨後,就返回桃園
的文化派出所處理車禍事宜云云。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
上午駕駛前揭大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與人發生車禍後離開現
場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
字第1791號
起訴書1 分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
告當日下午並未前往文化派出所報到,而係遲至同年月17日
下午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分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
已有瑕疵可指;至被告另辯稱當日係前往後龍或銅鑼地區送
貨部分,雖有前揭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配送憑單- 撿貨憑
單
可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撿貨憑單
所載之仟享造漆有限公
司結果,覆稱:大勤公司有送貨至該公司,惟送貨時間因太
久記不清楚,車號及送貨人員並無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6 月22日回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縱
係屬實,惟因時間無法確定,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另行前往群創公司行竊之可能,故就此節,仍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丘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駕駛上
開大貨車至群創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瓶,其竊取之方式
、鋼瓶之數量,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照顧罹癌
之父親,有時候去工地搬板模、綁鋼筋,家裡尚有太太、2
名幼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
償被害人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