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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 緩偵字第5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簽分由 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上午 11時許,駕駛友人蔡國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鐵鎚、鐵鋸、螺絲起子 、鋼剪、老虎鉗、鐵絲鋼鋸各1 支、手斧、板手各2 支、鐵 鍊1 條、乙炔切割器2 組及向新大氣體公司租用之乙炔2 瓶 等工具,並僱請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外 籍人士,同往林國昌所有、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 000000 號西側廢棄豬寮鐵皮屋處,持前開工具切割、拆卸 上開鐵皮屋屋頂鐵架後,將之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車斗上,共竊得鐵架約1,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得手。嗣張文忠繼續持乙炔切割器欲切割 其他鐵架時,旋為林國昌發現報警究辦,當場扣得張文忠竊 得之鐵皮屋屋頂鐵架,及前述乙炔切割器、鐵鍬、鐵鎚、鐵 鋸、螺絲起子、鋼剪、老虎鉗、鐵絲鋼鋸、手斧、板手、鐵 鍊及乙炔鋼瓶等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 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 ㈡本案被告張文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 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1頁、本院卷第15 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昌(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蔡國樑(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大氣體公司司機范正榮(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4頁)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 片10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扣案犯罪工具照片21張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0 頁至第62頁)、新大氣體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3 張、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40頁至第4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2頁)等存卷為憑。堪 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 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 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此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既已持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將被害人所有之廢棄鐵皮屋 屋頂鐵架切割、拆卸,並將之放置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則被告顯已將被害人財物移歸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屬竊盜既遂。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持 乙炔切割器、鐵鍬、鐵鎚等兇器,切割、拆卸被害人所有之 廢棄鐵皮屋屋頂鐵架,以此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 產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所有犯行,並承諾就其所切割之鐵架願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等工作,尚 有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被告陳述所示),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 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蒞庭檢察官 固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經緩起訴後至今,仍未確實履行回 復原狀之條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 月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切割鐵架地點係屬廢棄豬舍 ,有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且查獲當時被告 所切割鐵架數量約不到10支,重量僅1,500 公斤,並已均由 被害人全數領回(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 ),兼之被告復有年邁父親需其照料扶養之生活狀況,故認 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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