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彝
高振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一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彝、高振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彝、高振標明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之股東陳怡仁、楊文通,已與其他超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共同決議國鼎公司位於苗栗縣獅潭鄉○
○村00○0 號之礦場應暫為停工,且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已
張貼停工公告,被告陳秉彝、高振標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接續之犯意,未經國鼎公司同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竊取國鼎公司
上揭礦場內矽礦
,出售予不知情之金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
司)、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基公司)、光瑩
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瑩公司)、廣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安公司)、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豪公司)後,上揭公司將購買矽砂之款項,匯
入國鼎公司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被告陳秉彝、高振標隨即將該款項轉入陳秉彝之子
案外人陳信亘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又於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安公司)退還保險費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70
元、2,579 元,合計8,949 元〕、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運公司)退還保證金25萬元匯入國鼎公司帳戶後
,立刻以上述轉帳至陳信亘帳戶之方法,竊取或侵占該3 筆
款項,合計共竊取或侵占之款項達839 萬6,986 元(
嗣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693 萬7,486 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於
偵查中供述,及如附件一所示國鼎公司出
售矽砂貨款、退還保險費、保證金,均匯入被告陳秉彝之子
即案外人陳信亘帳戶,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不僅不
能證明與國鼎公司有關,亦遠低於所轉出之金額,另依
告訴
人提出之國鼎公司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國鼎公
司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因認被告二人
顯有將國鼎公司
資產填補私人債務之情形(見
起訴書第2 頁至第3 頁)云云
,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秉彝固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保險費及
保證金等轉入其子陳信亘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等
事實,被告高振標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國鼎公司款項轉入陳
信亘帳戶乙事,伊事先均知情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業務侵占及背信等
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告陳秉
彝是國鼎公司實際負責入,被告高振標係登記董事長,會將
國鼎公司款項轉入陳信亘名下的帳戶,是因為擔心國鼎公司
帳戶被凍結,不得已之便宜措施,被告二人均未有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意圖,也未曾將國鼎公司款項挪作私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二人被訴竊盜部分:
⒈被告陳秉彝、高振標自99年2 月1 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
迄99年8 月3 日止),將國鼎公司所有礦場內矽砂,
出售予第三人金豐公司、福基公司、光瑩公司、廣安公司及
聯豪公司後,上揭公司並將購買矽砂款項,分別匯入國鼎公
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被告陳秉彝隨即將該款項轉入
其子陳信亘名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又於新安公司退還
國鼎公司保險費6,370 元、2,569 元,和運公司退還國鼎公
司保證金25萬元後,隨即自國鼎公司上開帳戶轉帳至陳信亘
名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等事實,有國鼎公司、陳信亘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且被告陳秉彝、高振標到庭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第237 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⒉查國鼎公司於98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投票結果由被告陳秉彝、案外人林月薰、蔡
知明等三人當選為董事,陳瑋華當選監察人,任
期日自即日
起3 年,嗣於同日下午2 時再召開董事會,會中全體出席董
事同意通過由被告陳秉彝當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國鼎公司等事
實,有國鼎公司98年5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 月26日國
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5 頁至第16
9 頁)。其後,被告陳秉彝明知被告高振標於98年9 月3 日
時,並未取得國鼎公司之股份,非國鼎公司之股東,且於98
年10月1 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因國鼎公司發生退
票及拒絕往來之情形,欲藉由新任董事長重新申請開立國鼎
公司之支票帳戶,使國鼎公司對外運作正常,而在國鼎公司
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選任高振標為董事」,及在國鼎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等不
實內容後,於98年10月2 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陳秉彝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被告高振標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
5 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國鼎公司案卷影本、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易字1417號影卷及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影
卷等附卷足憑。可知國鼎公司於98年5 月25日至98年10月1
日登記之董事長係被告陳秉彝,嗣因國鼎公司發生退票及拒
絕往來之情形,欲藉由新任董事長重新申請開立國鼎公司之
支票帳戶,使國鼎公司對外運作正常,被告陳秉彝、高振標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於98年10月2 日持以行使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則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即99年2 月1 日起迄
99年8 月3 日止)國鼎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高振標,而實
際負責人仍係被告陳秉彝等節,應為可採。至經濟部雖於
101 年4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該部
98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國鼎公司補
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惟撤銷
乃回復至原98年5 月26日
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狀態(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
他字第338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即仍由98年5 月26
日選任之被告陳秉彝擔任國鼎公司之董事長。
⒊綜上,附表一所示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之期間,
國鼎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高振標,縱其董事長登記事後遭
到撤銷,亦回復由被告陳秉彝擔任國鼎公司董事長,則國鼎
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資金之管理,由被告陳秉彝或高振標負責
處理,應屬經營國鼎公司業務之必要範圍。故被告二人將國
鼎公司礦場所採取矽砂,分別出售予福基、金豐等公司後,
各該公司亦將貨款匯入國鼎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二人所為自屬於執行國鼎公司業務,難認有何公訴意
旨
所稱「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而竊取國鼎公司矽砂」之犯行
。
⒋公訴人另以「國鼎公司股東陳怡仁、楊文通及其他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共同決議國鼎公司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0○0
號之礦場應停工,並於99年2 月1 日刊登停工公告」,似認
被告二人於99年2 月1 日起即不得再從事採礦銷售等業務,
故其等所為上開銷售行為乃係竊盜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三節
股東會規定,股東權利應係召開股東會後,在股東會中始能
作出「解任、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關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決定,並無會同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私下作成決議後,即要求董事會或董事長
必須遵行該決議之規定,則上開停工公告自不得拘束執行國
鼎公司業務之被告陳秉彝或高振標。至於98年6 月16日國鼎
公司股東楊文通等人固曾就公司營運進行討論,並通過由被
告陳秉彝自98年6 月底若原料及矽砂無法處理出貨,公司由
高清凉接手全權管理處理事宜,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可證
明被告陳秉彝於98年6 月底已遭股東會解任董事或董事長之
職務,自難認被告陳秉彝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所為國鼎公司
業務係屬無權處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本件涉有
竊盜罪
嫌云云,明顯舉證不足。
㈡關於被告二人被訴
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
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
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
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
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
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
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
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
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
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
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
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
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公訴人認為「被告二
人倘有萬般無奈,須將國鼎公司之財產隱匿他處,亦須備妥
完整帳證以證清白,而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的之部分
轉帳紀錄,不僅不能證明與國鼎公司有關,且遠低於被告自
國鼎公司轉出之金額,且
告訴人另提出國鼎公司99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國鼎公司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故
國鼎公司營業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言之窘迫,被告顯有將國鼎
公司資產填補其私人債務之情形」,而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惟查:
①
證人陳信亘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在台裕營造擔任工程
師,101 年10月開始在那邊工作,之前在家裡的台灣矽研股
份有限公司幫忙,我有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開戶,陳秉彝說
跟高振標經營的國鼎公司有需要,所以叫我去開戶,我開戶
了之後就交給陳秉彝,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續卷第138
背面)。又依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 年1 月29日西屯營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函附開戶迄今歷史交易明細
所載,證
人陳信亘係於98年8 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且該帳戶交易明
細內亦有數十筆標註「工地(或工地薪、工地加油)」或「
高振標甲存」之跨行轉帳記錄,則證人陳信亘證稱伊開立臺
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係因被告陳秉彝、高振標經營國鼎公
司所需乙節,並非無據。
②依卷附財團
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
所104 年12月9 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國鼎公
司於98年9 月1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101 年9 月18日始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且國鼎公司自97
年7 月10日起迄100 年9 月7 日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數
共56張、註記共196 張,金額分別係34,380,478元、64,410
,451元,有上開函附退票明細表1 份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2
3 頁至第226 頁);此外,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國鼎公司
為債務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8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
973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25號、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908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等
強制執行卷證資料所示(詳如附表二),國鼎公司自97年間
即積欠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挖土機貨款1,061,200 元,
迄100 年間共計積欠私人、金融機關及國稅局之款項總計高
達70,482,323元,足見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起至100 年9 月
間,公司財務狀況甚為困窘。則公訴人單憑國鼎公司99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國鼎公司財務狀況尚有盈餘可分
配予股東,逕而推論被告陳秉彝、高振標所稱因害怕國鼎公
司帳戶被凍結,不得已將國鼎公司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證人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內等辯解,不足採信云云,尚嫌率斷。
③本院委請
鑑定人余文彬會計師,就國鼎公司於99年1 月至99
年12月間收支狀況進行鑑定,則余文彬會計師依卷內本院函
查資料、被告所提供「國鼎公司收支交易之
傳票及原始憑證
、明細分類帳、開立發票存根及營業稅申請書、銀行收付款
之存摺記錄及支票存根、其他有助於鑑定之帳冊文件」等資
料進行鑑定,結果認為:「99年1 月至12月國鼎公司營業收
入即出售矽砂礦所得為7,731,971 元,99年1 月至12月支出
部分,99年1 月支出為1,004,686 元,99年2 月至12月為7,
323,716 元」,此有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函
附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至第197 頁)。
可見國鼎公司99年度營運狀況係虧損達596,431 元(計算式
:7,731,971 元-1,004,686元-7,323,716元=-596,431),
則公訴人主張國鼎公司財務狀況尚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公
司營業情形並非窘迫,被告二人顯有將國鼎公司資產填補其
私人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④再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國鼎公司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營業必要支出共計7,323,716 元,核此高於附表
一所示匯入證人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總額6,937,
486 元;且據附件一「國鼎公司支出明細鑑定報告」所列之
各項支出,經余文彬會計師鑑定後,均認列為國鼎公司必要
營運費用,而依其「交易原始憑証」、「付款方式及憑証」
欄所載,國鼎公司支出營運費用均多以「開立台中商銀大肚
分行高振標甲存支票(如編號1 等)」、「開立京城銀行台
中分行高振標甲存支票(如編號3 等)」、「銀行轉帳支付
(以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摺記錄為交易原始憑証,如
編號26等)」、「銀行匯款支付(以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存摺記錄為交易原始憑証,如編號102 等)」及「現金支
付(如編號29等)」等方式支付,互核證人陳信亘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內容,亦有註記「跨行轉帳至台中商
銀大肚分行高振標甲存」、「跨行轉帳至京城銀行台中分行
高振標甲存」、「工地加油」、「挖土機租金」、「挖土機
修理」及「提領現金」等節亦相吻合,足認被告陳秉彝、高
振標所辯,其等就附表一所示匯入證人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帳戶內款項,皆係供經營國鼎公司營運所用
等情,
難謂
全然不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高振標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國鼎公司登記董事長
,而被告陳秉彝則係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國鼎公司必要
營運費用係被告二人以開立支票、給付現金或以證人陳信亘
銀行帳戶轉帳或匯款等方式支應,且國鼎公司99年度營運狀
況又係呈虧損狀態,而檢察官復未明確舉證究竟國鼎公司哪
一筆款項,遭被告二人挪作私用侵占入己,故本院認為檢察
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二人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二人不利判斷之確信,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何侵占國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檢察官蒞庭時所指之
背信罪嫌部分:
⒈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國鼎公司過半數股東曾
於99年2 月1 日刊登停工公告,被告陳秉彝、高振標於該日
起即不得再從事採礦銷售等業務,則被告二人所為涉有刑法
背信罪嫌云云。
復於審理時
論告稱:被告陳秉彝、高振標販
售矽砂之貨款,並未拿去支付銀行借款,致銀行借款利滾利
,使國鼎公司負債加重,顯亦構成背信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37 頁、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⒉經查,上開停工公告並非經正式股東會議決議,自不得拘束
執行國鼎公司業務之被告陳秉彝或高振標,且檢察官並未能
明確證明被告二人有將國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作私
用,
而非經營國鼎公司業務所需,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有何
損害國鼎公司利益之處。且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無
故停工1 年以上,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故被告
二人若依多數股東停工協議停止國鼎公司採礦業務,恐致國
鼎公司受有更大損害,兼之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二人未依停
工公告停止採礦銷售業務,究竟有何損害國鼎公司「財產上
之利益」,則檢察官單憑國鼎公司過半數股東私下決議為據
,認被告二人未遵行停工決議而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並不
足取。末查,公司資金如何運用,事涉諸多因素,絕非單以
債務利息多寡為斷,故檢察官另以被告二人銷售矽礦款項應
優先清償銀行債務,而非用於他處云云,認被告二人有涉犯
背信罪嫌,顯有誤會之處。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具體證明被告陳秉彝、高振標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後,即
挪作私用侵占入己,而依證人陳信亘上開證述,以及會計師
鑑定報告、國鼎公司97年至100 年退票紀錄、於本院遭強制
執行卷證資料等,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因國鼎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擔心帳戶遭到凍結,不得已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證人陳信亘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均用於國鼎公司營運費
用等語,
尚非無據,且依卷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國鼎公司歷
次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影本,亦可知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
8 月3 日止,國鼎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高振標,縱其董事
長登記事後遭到撤銷,亦回復由被告陳秉彝擔任國鼎公司董
事長,則國鼎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資金之管理,由被告陳秉彝
或高振標負責處理,亦屬經營公司業務之必要範圍內,尚難
認被告二人具有竊盜、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破壞國鼎公司
持有矽砂之竊取行為,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入己行為,甚或損害國鼎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
法證明被告二人具有上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
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陳秉彝、高振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交易事項(新臺幣) │
├──────┼────┼────────────────┤
│99年2 月1 日│13:29:31│福基公司匯573,000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3:49:48│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573,000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2月9日 │15:38:19│福基公司匯1,427,250 元至國鼎公司│
│ │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5:42:15│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1,427,250 元│
│ │ │至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2 月10日│13:09:53│聯豪公司以無摺方式存87,820元至國│
│ │ │鼎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3:35:21│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87,820元至陳│
│ │ │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 月1 日│13:41:19│廣安公司匯230,000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4:04:18│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230,000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 月4 日│15:22:02│金豐公司匯421,950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5:26:57│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421,950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 月5 日│13:06:56│廣安公司匯75,736元至國鼎公司臺灣│
│ │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3:20:12│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75,736元至陳│
│ │ │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 月8 日│14:36:42│光瑩公司匯352,422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4:46:01│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352,422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 月10日│15:27:39│福基公司匯910,000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5:31:47│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910,000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 月15日│13:45:11│光瑩公司匯541,145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3:49:36│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541,145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月17日 │10:04:51│金豐公司匯152,302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2:22:33│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152,302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月22日 │10:43:05│光瑩公司匯445,237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0:58:02│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445,237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
│ │11:24:14│金豐公司匯192,386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1:28:45│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192,386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3月31日 │13:51:36│福基公司匯370,427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3:55:46│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370,427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4 月6 日│14:44:17│光瑩公司匯11,395元至國鼎公司臺灣│
│ │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99年4 月9 日│09:53:22│聯豪公司以無摺方式存62,960元至國│
│ │ │鼎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1:50:45│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74,355元至陳│
│ │ │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4月12日 │13:57:04│福基公司匯588,000 元至至國鼎公司│
│ │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4:04:11│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588,000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4月15日 │13:57:02│福基公司匯140,195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4:19:30│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140,195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4月19日 │11:12:27│光瑩公司匯96,322元至國鼎公司臺灣│
│ │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3:17:25│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96,322元至陳│
│ │ │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5月17日 │12:08:57│新安公司匯6,370 元至國鼎公司臺灣│
│ │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99年5月27日 │14:56:09│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6,370 元至陳│
│ │ │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99年7月16日 │14:39:56│新安公司匯2,569 元至國鼎公司臺灣│
│ │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99年8月3日 │10:43:15│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2,569 元至陳│
│ │ │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
│ │15:39:43│和運公司匯250,000 元至國鼎公司臺│
│ │ │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
│ ├────┼────────────────┤
│ │15:45:38│國鼎公司以電話轉帳轉250,000 元至│
│ │ │陳信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
└──────┴────┴────────────────┘
【附表二】國鼎公司97年至100年間強執執行債權表
┌──┬─────────┬───────┬──────┬─────────┐
│編號│債權人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種類 │債權金額(新臺幣)│
├──┼─────────┼───────┼──────┼─────────┤
│ ①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97年度司執字第│挖土機貨款 │1,061,200元 │
│ │公司 │18283號 │ │ │
├──┼─────────┼───────┼──────┼─────────┤
│ ②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99年度司執字第│貸款(抵押)│24,626,122元 │
│ │限公司 │8929號 │ │ │
├──┼─────────┼───────┼──────┼─────────┤
│ ③ │謝柏耀 │同上 │債權(抵押)│24,690,000元 │
├──┼─────────┼───────┼──────┼─────────┤
│ ④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99年度司執字第│貸款 │904,354元 │
│ │ │9143號 │ │ │
├──┼─────────┼───────┼──────┼─────────┤
│ ⑤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99年度司執字第│貸款 │3,458,806元 │
│ │限公司 │9739號 │ │ │
├──┼─────────┼───────┼──────┼─────────┤
│ ⑥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99年度司執字第│債權(抵押)│1,971,054元 │
│ │司 │13460號 │ │ │
├──┼─────────┼───────┼──────┼─────────┤
│ ⑦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99年度司執字第│稅捐 │579,569元 │
│ │所 │14289號 │ │ │
├──┼─────────┼───────┼──────┼─────────┤
│ ⑧ │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99年度司執字第│貸款 │1,731,226元 │
│ │有限公司 │18846號 │ │ │
├──┼─────────┼───────┼──────┼─────────┤
│ ⑨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99年度司執字第│貸款 │2,758,229元 │
│ │ │19072號 │ │ │
├──┼─────────┼───────┼──────┼─────────┤
│ ⑩ │林依潔 │99年度司執字第│票款 │2,500,000元 │
│ │ │20785號 │ │ │
├──┼─────────┼───────┼──────┼─────────┤
│ ⑪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99年度司執字第│稅捐 │119,911元 │
│ │ │20917號 │ │ │
├──┼─────────┼───────┼──────┼─────────┤
│ ⑫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100 年度司執字│稅捐 │581,852元 │
│ │所 │第2665號 │ │ │
├──┼─────────┼───────┼──────┼─────────┤
│ ⑬ │黃逢春 │100 年度司執字│票款 │5,500,000元 │
│ │ │第19080 號 │ │ │
├──┼─────────┼───────┼──────┼─────────┤
│ │ │ │ 合計│70,482,3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