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凱、黃俊明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凱、黃俊明(下稱被告2 人)原為
新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祓公司)員工,已分別於民國10
3 年6 月24日、20日離職。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元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
俊明,分別㈠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起至3 時4 分
許止,㈡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3 時32分許止
,先後2 次一同進入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京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竊取新祓公
司所有為承作工程而放置該處之不鏽鋼鐵板各1 塊得手後駕
車離去。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
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
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警詢
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新祓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法定
代
理人陳楙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京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12張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李元凱辯稱:伊沒有竊取新祓公司所有之不鏽鋼
板,因為前一天伊與黃俊明在裡面工作,東西疊不回去要跑
第2 趟,伊想說時間已經晚了,隔天再來,才會再回去,那
些東西是伊這組要負責處理的,所以伊隔天才會找黃俊明去
搬,伊載走的東西有紙箱內含螺絲、塑膠布、鐵皮、膠膜等
物品,很多人也沒有搬回去公司,當初公司很多人都有講說
自己拆的自己拿去賣,所以伊才會覺得可以自己拿去賣,他
們講說自己那一組做的自己賣,帶回公司麻煩,好像老闆之
前有同意,是經理賴建同告訴我們的,伊不知道真的是老闆
講的還是經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
、第35頁正面);被告黃俊明辯稱:因為組長即被告李元凱
叫伊載,伊就去載,因為那也是伊自己工作的東西,伊想很
多人也是拿去賣,這個應該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經查:
㈠被告2 人原為新祓公司員工,分別擔任組長、司機職務,
嗣
被告李元凱於103 年6 月24日離職,被告黃俊明於同年月20
日離職,被告李元凱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分
別1.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起至3 時4 分許止,
2.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3 時32分許止,先
後2 次一同進入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內
等情,為被告2 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並有京
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
至4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8 日下午進入京元電
子公司竹南廠時,所駕自用小貨車車斗均並無搭載物品,然
於103 年5 月10日離去時,車斗有搭載一白色長形物品,於
103 年6 月8 日離去時,車斗有搭載一白色長形物品與1 個
紙箱,有京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40至46頁),固
堪認定。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
偵
查中
結證稱:偵卷第46頁103 年6 月8 日貨車上裝的東西,
白色的是不鏽鋼鐵板,是白鐵標準3mm ,伊很確定,至於旁
邊的箱子裝什麼伊不曉得;偵卷第42頁103 年5 月10日貨車
上也是載鐵板,規格看不出來,但是是新祓公司的不鏽鋼鐵
板,全京元電子公司只有我們有鋪不鏽鋼鐵板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不鏽
鋼鐵板,而且他載這麼高,至少有60片,不可能是塑膠布,
因為塑膠布一定是一整捲的,整捲捆起來的,如果收起來的
話也會一陀,不會這樣一塊平整,而且塑膠布是透明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雖尚稱一致。惟
證
人陳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5年2 、3 月開始至10
4 年2 月在新祓公司上班,職稱是職員,負責搬鐵板的工作
。偵卷第42、4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貨車後面
所載白色物
品伊看不清楚,不敢隨便說。但看起來有點像塑膠布,如果
是白鐵板應該要很扁,很四四方方,可是這個看起來沒有很
扁,這個不像是鐵板,伊不敢隨便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第45頁正面);證人賴建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從87年7 月進新祓公司,任職
迄今,現擔任副理。偵卷第42
頁的東西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第46頁有兩種可能,就是
塑膠布跟鐵板,塑膠布會折疊,但是不可能直接外露,會用
袋子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證人賴建同之
證言
,塑膠布亦可能經折疊,非如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言必然捲
成球狀帶走。復依證人陳新華及賴建同之證言,咸認上開照
片上車斗所搭載之物品有可能係塑膠布,則上開照片所搭載
之白色物品是否確係不鏽鋼鋼板,
顯非無疑,亦顯見於陽光
照射下,透明之塑膠布經光線反射結果,亦可能看似白色。
而上開照片因距離較遠解析度不足畫質不甚清晰,且其中偵
卷第46頁照片中白色物體左上方目視有稍微翹起之情形,此
顯非質地堅硬之不鏽鋼鋼板所可能呈現,故本院實無從遽行
認定偵卷第42、46頁車斗上之白色物品即為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所指之不鏽鋼鋼板。本院就此無從獲得確信。
㈢證人賴建同雖另證稱:(塑膠布的話會有這麼白嗎?)當時
太陽的反光應該是沒有那麼白。(塑膠布會不會這麼平?會
不會像車上這樣很平?塑膠布,你們收起來那回收的塑膠布
?)塑膠布不可能。(所以如果收起來會這樣折疊這麼整齊
嗎?)不可能,因為我們塑膠布都是收在鋁箔紙裡面,它會
飛。(所以會收在鋁箔紙,紙箱裡面?)就是可能丟垃圾袋
吧,一定要打包起來。(所以你們收起來不可能這樣,已經
不要了不可能這樣折疊?)會折疊,但是不可能直接外露,
都會用袋子裝起來。因為塑膠布太輕了,會飛走,因為它太
薄,車子在開的話會飛走,會放在其他東西裡面或用其他東
西把它壓著,如果直接丟的話一定是整球,但是一定會有膠
布或膠帶把它貼著才不會飛走。塑膠布長約60公尺,寬約1
米2 ,厚度跟紙差不多,大概是0.05,重量大概是2 、3 公
斤,伊經驗鐵板也曾經飛走,如果開的比較快就會飛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47、52至53頁)。然偵卷第42、46頁照片中白
色物體之外觀是否不可能係塑膠布,證人賴建同與陳新華之
判斷不同,已如上述,顯見係見仁見智。且1 捆塑膠布重量
既達2 、3 公斤重,若車速不快,風速不大,也可能不會飛
走。而被告2 人當時亦有可能有使用膠帶或其他物品將塑膠
布固定。故尚無從逕依證人賴建同前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
2 人之認定。
㈣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訴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
1.就新祓公司員工工作完後是否會將塑膠布折疊部分,已如前
述。
2.就新祓公司員工是否會於假日上班部分: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假日的話
一定是有加班,一定會給加班費,一般加班是公司這邊會通
知他們,公司通知才有加班費,他們不可能會自己去做,伊
公司沒有員工會因為上班的時候工作沒有做完,自己利用假
日去把工作做完,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在人家的工廠裡面
,拆好的板子之類的東西不可能不載走,當天一定要完成,
做到再晚都要完成,如果沒有處理完,會被京元電子公司處
罰,他也會通知,他一定不管你做到幾點,做到半夜1 、2
點也是要搬走,因為不然會妨害他們出入,所以京元電子公
司要求一定要當天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證人
陳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公司的人會在假日時回
到工地處理東西嗎?)如果沒有載完的時候就要去載回來公
司,比方說星期五我們做的很晚了,東西載不完,星期六值
班的人就要去載回來公司,因為東西亂七八遭丟在科技公司
,如果別人照相,一罰就是1 、2 萬元,罰是罰在我們身上
。(如果你們假日去整理,公司是否有付你加班費用?)沒
有,值班人員是3 個組在輪流值班的,1 組輪1 個星期,但
是這種情況很少,比方說星期五做到10、11點,東西載不完
,明天還是要去載,要不然丟在那裡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正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此與證人陳新華證述
內容互相矛盾。且依證人陳新華證述內容,亦堪認被告李元
凱辯稱:因前一日工作時間已晚於次日放假日再回去工作之
情形,確實有可能發生。
3.新祓公司先前是否曾同意員工自行將工作產生之資源回收物
品載去回收部分: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結證稱:拆卸或安裝工程剩餘的小東西
或廢棄物,一般都會載回公司,等量多的時候再一起載到資
源回收場去賣,款項歸公司給員工當福利金,沒有設帳戶,
一定是做好之後集中,集中到一個量的時候才會拿出去賣,
賣掉以後錢會交給公司會計這邊保管,主要都是買飲料,冬
天買外套,錢的用途是伊在決定,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使用
,就伊所知,沒有發生過員工自己把這些東西載出去賣,然
後自己把錢收起來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
證人陳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以前伊在新祓公司時,
去做拆除設備工作後會有紙和螺絲,就直接載去資源回收場
賣掉,賣得的錢就拿去買飲料,比方說10個人去做,賣完後
就買飲料來給大家喝,有時候貨品比較多的時候,載過去的
人就會去買一瓶保力達B 或是檳榔給大家吃。有時候在工地
時就載去賣了,並不是一定要先載回公司然後才載出去賣。
伊在新祓公司那麼多年,大部分的處理方式都是如此。公司
並沒有規定可不可以賣,但我們老闆人很好,不會去計較這
幾百元,我們老闆在2008年金融風暴時也沒有裁員,他每個
月也都有發給我們薪水。我們經理也曾經跟我們說過假日值
班人員要整理環境,整理好後買一些飲料回來。直到2 個月
之前我們公司有貼公告出來,說現在這些東西不能再賣了,
因為要將單子拿回來,比方說你賣了300 元,就要叫資源回
收廠開單子,錢也要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44
頁);證人賴建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89年時有收集
紙板、廢鐵回收拿出去賣,因為老闆跟伊說反正伊缺錢,這
些可以當油錢。之前老闆同意載去回收的人可以自己保有那
筆錢,後來經理看了不滿意,要求錢要繳回公司,所有人都
是如此。廢棄物處理都要經過老闆同意,只是有時可能當下
現場會直接問,然後回報公司。陳新華所述是他所看到的沒
錯,但是他不瞭解,因為他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一定要經
過老闆跟他女兒同意才可以,有時他們做的比較累的話,經
理可能同意他們去賣,但還是會回報,經理可以先同意是因
為老闆對員工比較好,他看大家辛苦,去買個飲料喝,一般
員工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就誤以為不用經過同意就可以處理
,一般是由組長或當下要賣的人去請示。今年1 月有要求連
垃圾都要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46、48至51、54至55頁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證言亦與證人陳新華、賴見同
證述內容相互齟齬。
4.綜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訴內容,與證人陳新華、賴建同
多有歧異,
顯有無法究明之瑕疵,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
㈤證人賴建同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民國89年開始,所有廢
棄物處理都要事先經過老闆、老闆女兒或經理同意云云,已
如前述。然此與證人陳新華證稱一般員工看到的情況是工作
完成後可由參與工作者直接將回收物賣掉,將所得金錢用以
購買飲料、保力達B 或檳榔等消費物品,及被告2 人辯稱:
自己拆的自己可以拿去賣等語均有不符。且證人賴建同亦證
稱一般員工看到的是像證人陳新華所述不須事先請示上級同
意沒錯,故證人賴建同與證人陳新華及被告2 人所為相異陳
述,應以證人陳新華及被告2 人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陳新
華與賴建同皆證稱新祓公司於104 年1 月間有貼出公告要求
要將回收物繳回公司,不可再私下拿出去賣,雖證人賴建同
證稱此次公告係針對垃圾,因其他回收物公司原即規定須經
老闆同意方可自行處理云云,然垃圾並無經濟價值,證人賴
建同此部分所述顯有違常情,要難採信,應以證人陳新華所
述較為可採。故若非新祓公司員工確有證人陳新華與被告2
人所述自行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公司自無必要再行
公告要求員工不得自行處理。則由上開說明堪認新祓公司原
確有由員工自行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無誤。故縱令上
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白色物品為塑膠布
而非不鏽鋼板,然
因新祓公司前有由員工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被告2
人
縱有將塑膠布及紙箱等回收物載運至資源回收業者處販賣
之事實,亦因主觀上認為參與工作者確有處分工作所產生回
收物之權利,而難認
渠等具有竊盜之犯罪
故意。
㈥另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另結證稱:伊本來不想告被告2 人,
有請被告李元凱的父親跟被告黃俊明過來,被告黃俊明一開
始不承認,後來伊拿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給他看,他才承認只
偷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所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佐證,本院無從遽為認定
。
㈦至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亦難據渠等警詢、偵訊所為供述
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竊盜犯行之證
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或得
變更起訴法
條之其他罪名,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