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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凱、黃俊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凱、黃俊明(下稱被告2 人)原為 新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祓公司)員工,已分別於民國10 3 年6 月24日、20日離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元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 俊明,分別㈠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起至3 時4 分 許止,㈡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3 時32分許止 ,先後2 次一同進入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京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竊取新祓公 司所有為承作工程而放置該處之不鏽鋼鐵板各1 塊得手後駕 車離去。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 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警詢 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新祓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楙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京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12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李元凱辯稱:伊沒有竊取新祓公司所有之不鏽鋼 板,因為前一天伊與黃俊明在裡面工作,東西疊不回去要跑 第2 趟,伊想說時間已經晚了,隔天再來,才會再回去,那 些東西是伊這組要負責處理的,所以伊隔天才會找黃俊明去 搬,伊載走的東西有紙箱內含螺絲、塑膠布、鐵皮、膠膜等 物品,很多人也沒有搬回去公司,當初公司很多人都有講說 自己拆的自己拿去賣,所以伊才會覺得可以自己拿去賣,他 們講說自己那一組做的自己賣,帶回公司麻煩,好像老闆之 前有同意,是經理賴建同告訴我們的,伊不知道真的是老闆 講的還是經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 、第35頁正面);被告黃俊明辯稱:因為組長即被告李元凱 叫伊載,伊就去載,因為那也是伊自己工作的東西,伊想很 多人也是拿去賣,這個應該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經查: ㈠被告2 人原為新祓公司員工,分別擔任組長、司機職務,嗣 被告李元凱於103 年6 月24日離職,被告黃俊明於同年月20 日離職,被告李元凱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分 別1.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起至3 時4 分許止, 2.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至3 時32分許止,先 後2 次一同進入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內等情,為被告2 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並有京 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8 日下午進入京元電 子公司竹南廠時,所駕自用小貨車車斗均並無搭載物品,然 於103 年5 月10日離去時,車斗有搭載一白色長形物品,於 103 年6 月8 日離去時,車斗有搭載一白色長形物品與1 個 紙箱,有京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40至46頁),固堪認定。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偵 查中結證稱:偵卷第46頁103 年6 月8 日貨車上裝的東西, 白色的是不鏽鋼鐵板,是白鐵標準3mm ,伊很確定,至於旁 邊的箱子裝什麼伊不曉得;偵卷第42頁103 年5 月10日貨車 上也是載鐵板,規格看不出來,但是是新祓公司的不鏽鋼鐵 板,全京元電子公司只有我們有鋪不鏽鋼鐵板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不鏽 鋼鐵板,而且他載這麼高,至少有60片,不可能是塑膠布, 因為塑膠布一定是一整捲的,整捲捆起來的,如果收起來的 話也會一陀,不會這樣一塊平整,而且塑膠布是透明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雖尚稱一致。惟證 人陳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5年2 、3 月開始至10 4 年2 月在新祓公司上班,職稱是職員,負責搬鐵板的工作 。偵卷第42、4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貨車後面所載白色物 品伊看不清楚,不敢隨便說。但看起來有點像塑膠布,如果 是白鐵板應該要很扁,很四四方方,可是這個看起來沒有很 扁,這個不像是鐵板,伊不敢隨便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第45頁正面);證人賴建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從87年7 月進新祓公司,任職迄今,現擔任副理。偵卷第42 頁的東西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第46頁有兩種可能,就是 塑膠布跟鐵板,塑膠布會折疊,但是不可能直接外露,會用 袋子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證人賴建同之證言 ,塑膠布亦可能經折疊,非如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言必然捲 成球狀帶走。復依證人陳新華及賴建同之證言,咸認上開照 片上車斗所搭載之物品有可能係塑膠布,則上開照片所搭載 之白色物品是否確係不鏽鋼鋼板,顯非無疑,亦顯見於陽光 照射下,透明之塑膠布經光線反射結果,亦可能看似白色。 而上開照片因距離較遠解析度不足畫質不甚清晰,且其中偵 卷第46頁照片中白色物體左上方目視有稍微翹起之情形,此 顯非質地堅硬之不鏽鋼鋼板所可能呈現,故本院實無從遽行 認定偵卷第42、46頁車斗上之白色物品即為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所指之不鏽鋼鋼板。本院就此無從獲得確信。 ㈢證人賴建同雖另證稱:(塑膠布的話會有這麼白嗎?)當時 太陽的反光應該是沒有那麼白。(塑膠布會不會這麼平?會 不會像車上這樣很平?塑膠布,你們收起來那回收的塑膠布 ?)塑膠布不可能。(所以如果收起來會這樣折疊這麼整齊 嗎?)不可能,因為我們塑膠布都是收在鋁箔紙裡面,它會 飛。(所以會收在鋁箔紙,紙箱裡面?)就是可能丟垃圾袋 吧,一定要打包起來。(所以你們收起來不可能這樣,已經 不要了不可能這樣折疊?)會折疊,但是不可能直接外露, 都會用袋子裝起來。因為塑膠布太輕了,會飛走,因為它太 薄,車子在開的話會飛走,會放在其他東西裡面或用其他東 西把它壓著,如果直接丟的話一定是整球,但是一定會有膠 布或膠帶把它貼著才不會飛走。塑膠布長約60公尺,寬約1 米2 ,厚度跟紙差不多,大概是0.05,重量大概是2 、3 公 斤,伊經驗鐵板也曾經飛走,如果開的比較快就會飛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47、52至53頁)。然偵卷第42、46頁照片中白 色物體之外觀是否不可能係塑膠布,證人賴建同與陳新華之 判斷不同,已如上述,顯見係見仁見智。且1 捆塑膠布重量 既達2 、3 公斤重,若車速不快,風速不大,也可能不會飛 走。而被告2 人當時亦有可能有使用膠帶或其他物品將塑膠 布固定。故尚無從逕依證人賴建同前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 2 人之認定。 ㈣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訴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 1.就新祓公司員工工作完後是否會將塑膠布折疊部分,已如前 述。 2.就新祓公司員工是否會於假日上班部分: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假日的話 一定是有加班,一定會給加班費,一般加班是公司這邊會通 知他們,公司通知才有加班費,他們不可能會自己去做,伊 公司沒有員工會因為上班的時候工作沒有做完,自己利用假 日去把工作做完,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在人家的工廠裡面 ,拆好的板子之類的東西不可能不載走,當天一定要完成, 做到再晚都要完成,如果沒有處理完,會被京元電子公司處 罰,他也會通知,他一定不管你做到幾點,做到半夜1 、2 點也是要搬走,因為不然會妨害他們出入,所以京元電子公 司要求一定要當天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證人 陳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公司的人會在假日時回 到工地處理東西嗎?)如果沒有載完的時候就要去載回來公 司,比方說星期五我們做的很晚了,東西載不完,星期六值 班的人就要去載回來公司,因為東西亂七八遭丟在科技公司 ,如果別人照相,一罰就是1 、2 萬元,罰是罰在我們身上 。(如果你們假日去整理,公司是否有付你加班費用?)沒 有,值班人員是3 個組在輪流值班的,1 組輪1 個星期,但 是這種情況很少,比方說星期五做到10、11點,東西載不完 ,明天還是要去載,要不然丟在那裡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正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此與證人陳新華證述 內容互相矛盾。且依證人陳新華證述內容,亦堪認被告李元 凱辯稱:因前一日工作時間已晚於次日放假日再回去工作之 情形,確實有可能發生。 3.新祓公司先前是否曾同意員工自行將工作產生之資源回收物 品載去回收部分: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結證稱:拆卸或安裝工程剩餘的小東西 或廢棄物,一般都會載回公司,等量多的時候再一起載到資 源回收場去賣,款項歸公司給員工當福利金,沒有設帳戶, 一定是做好之後集中,集中到一個量的時候才會拿出去賣, 賣掉以後錢會交給公司會計這邊保管,主要都是買飲料,冬 天買外套,錢的用途是伊在決定,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使用 ,就伊所知,沒有發生過員工自己把這些東西載出去賣,然 後自己把錢收起來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 證人陳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以前伊在新祓公司時, 去做拆除設備工作後會有紙和螺絲,就直接載去資源回收場 賣掉,賣得的錢就拿去買飲料,比方說10個人去做,賣完後 就買飲料來給大家喝,有時候貨品比較多的時候,載過去的 人就會去買一瓶保力達B 或是檳榔給大家吃。有時候在工地 時就載去賣了,並不是一定要先載回公司然後才載出去賣。 伊在新祓公司那麼多年,大部分的處理方式都是如此。公司 並沒有規定可不可以賣,但我們老闆人很好,不會去計較這 幾百元,我們老闆在2008年金融風暴時也沒有裁員,他每個 月也都有發給我們薪水。我們經理也曾經跟我們說過假日值 班人員要整理環境,整理好後買一些飲料回來。直到2 個月 之前我們公司有貼公告出來,說現在這些東西不能再賣了, 因為要將單子拿回來,比方說你賣了300 元,就要叫資源回 收廠開單子,錢也要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44 頁);證人賴建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89年時有收集 紙板、廢鐵回收拿出去賣,因為老闆跟伊說反正伊缺錢,這 些可以當油錢。之前老闆同意載去回收的人可以自己保有那 筆錢,後來經理看了不滿意,要求錢要繳回公司,所有人都 是如此。廢棄物處理都要經過老闆同意,只是有時可能當下 現場會直接問,然後回報公司。陳新華所述是他所看到的沒 錯,但是他不瞭解,因為他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一定要經 過老闆跟他女兒同意才可以,有時他們做的比較累的話,經 理可能同意他們去賣,但還是會回報,經理可以先同意是因 為老闆對員工比較好,他看大家辛苦,去買個飲料喝,一般 員工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就誤以為不用經過同意就可以處理 ,一般是由組長或當下要賣的人去請示。今年1 月有要求連 垃圾都要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46、48至51、54至55頁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證言亦與證人陳新華、賴見同 證述內容相互齟齬。 4.綜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訴內容,與證人陳新華、賴建同 多有歧異,顯有無法究明之瑕疵,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 ㈤證人賴建同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民國89年開始,所有廢 棄物處理都要事先經過老闆、老闆女兒或經理同意云云,已 如前述。然此與證人陳新華證稱一般員工看到的情況是工作 完成後可由參與工作者直接將回收物賣掉,將所得金錢用以 購買飲料、保力達B 或檳榔等消費物品,及被告2 人辯稱: 自己拆的自己可以拿去賣等語均有不符。且證人賴建同亦證 稱一般員工看到的是像證人陳新華所述不須事先請示上級同 意沒錯,故證人賴建同與證人陳新華及被告2 人所為相異陳 述,應以證人陳新華及被告2 人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陳新 華與賴建同皆證稱新祓公司於104 年1 月間有貼出公告要求 要將回收物繳回公司,不可再私下拿出去賣,雖證人賴建同 證稱此次公告係針對垃圾,因其他回收物公司原即規定須經 老闆同意方可自行處理云云,然垃圾並無經濟價值,證人賴 建同此部分所述顯有違常情,要難採信,應以證人陳新華所 述較為可採。故若非新祓公司員工確有證人陳新華與被告2 人所述自行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公司自無必要再行 公告要求員工不得自行處理。則由上開說明堪認新祓公司原 確有由員工自行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無誤。故縱令上 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白色物品為塑膠布而非不鏽鋼板,然 因新祓公司前有由員工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被告2 人縱有將塑膠布及紙箱等回收物載運至資源回收業者處販賣 之事實,亦因主觀上認為參與工作者確有處分工作所產生回 收物之權利,而難認渠等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 ㈥另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另結證稱:伊本來不想告被告2 人, 有請被告李元凱的父親跟被告黃俊明過來,被告黃俊明一開 始不承認,後來伊拿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給他看,他才承認只 偷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所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佐證,本院無從遽為認定 。 ㈦至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亦難據渠等警詢、偵訊所為供述 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竊盜犯行之證 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 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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