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憲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運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運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土地公廟,趁無人之際,進入廟內徒手竊取余
清國所保管之白鐵點火香爐及瓦斯桶各1 個。被告得手後欲
去之際,為路過民眾李英傑發現後通知余清國報警處理,經
警於被告住處中查獲
上揭竊得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合先敘明。
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證人李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訴、證人余清國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及購買證
明1 份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家
香爐不見了,伊去土地公廟拜拜的時候有看到那是伊家的香
爐,所以才把它拿回家,伊有看到余清國偷,攝影機有拍到
,香爐是伊臺北姊夫李金山買給伊的。伊前次服刑完畢後就
沒有再偷竊,本案是別人
故意誣告伊,伊已經因為本案入監
服刑過了。瓦斯爐是伊自己去商店買的,1 個買了新臺幣(
下同)180 元,伊沒有偷別人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第102 頁、第118 頁至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行為時沒有辨識行為違法的
辨識能力或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可證,請
本院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
5 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余清國、李英傑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7至20、4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證人李英傑指認被告)、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遭竊物品照片8
張、合成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富煤氣有限公司購買證
明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4至27、29至31、45至48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
偵查中供稱:是鄭朝武(音譯
)的兒子搬到土地公廟的,鄭朝武已經因為跟人家打架而去
世了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
是伊家的,被余清國偷去土地公廟放,余清國已經死掉了,
這條伊已經關過了,期滿回來了。香爐是伊臺北姊夫李金山
買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02 頁),供詞反
覆不一,且被告胞姐邱秀琴已具狀表示:「…我弟弟邱運憲
已經第2 次了,因為父親早逝無法生長在1 個完整家庭長大
心智不成熟,每次都去土地公廟偷東西,也許精神不大正常
,常常以為是我們帶東西回去,我已經2 年沒回去了。…」
(見偵卷第39頁),
足證被告所辯純屬子虛,不能採信。綜
上說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土地公廟之白鐵
點火香爐及瓦斯桶各1 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
㈡刑法上之
心神喪失與
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
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
乃屬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員
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237 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一、依據上述內容與檢附資料,邱
員表現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邱員因思覺失調症而出現妄想
、認知扭曲與功能退化之情況。二、評估邱員於犯案時的行
為,乃直接導因於思覺失調症的妄想症狀而造成,邱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9至92-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參酌被
告先前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
史、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
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
堪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本件所為犯行,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
㈢綜上說明,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惟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
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
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業如前述。而查
:⑴被告因同一原因,甫於100 年10月19日犯竊盜、
搶奪罪
,於101 年1 月9 日犯竊盜罪,
嗣又於101 年9 月13日、14
日、10月27日犯竊盜罪,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6 號、10
1 年度易字第148 號(均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
)、101 年度易字第82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808 號(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判決在卷可參;⑵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三、邱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病情已呈慢性化,且邱
員自述目前無接受相關治療。於鑑定過程中,顯示邱員仍存
有多種被害妄想且現實感明顯缺損,評估邱員在沒有接受治
療之情況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高。四、邱員曾於
大千醫院長期住院且接受精神科治療,評估邱員在治療後雖
功能仍不佳,但精神症狀可改善,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
在治療時可下降。因邱員之思覺失調症病程已呈慢性化,建
議需長期藥物治療。評估病患之家庭支持能力差且無病識感
,建議病患先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調整相關用藥,待症狀
穩定後使用抗精神藥物長效針劑治療,並於出院後轉介居家
治療與通報相關單位長期追蹤。…」(見本院卷第92-1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
準備程序供稱:東西是伊
家的,被余清國偷去土地公廟放,伊在苗所不在家時,余清
國去伊家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
2 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伊關回來以後就沒有偷竊,是別人
故意誣告伊,鄰居偷竊伊家電視、電風扇、椅子,警察也沒
有來伊家查到
起訴書說伊偷的東西,都是誣告、搜擾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 頁),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審理時供稱
:伊回去都乖乖工作,沒有偷,鄰居心腸很壞都陷害伊,還
到伊聯結車老闆家裡罵伊老闆,害伊被開除,伊才沒有開車
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被告仍虛構本案遭
竊物品係遭證人余清國自其家中偷走、警察未在其家中查獲
遭竊物品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且指訴遭鄰居陷害亦確具被
害妄想之情形。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邱員表示父
母皆已去世,姊姊住臺北而哥哥住臺東,目前自己一人獨居
。」(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確實薄弱
。另記載:「於精神科病史方面,邱員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
病,否認過去有看過精神科,但又承認於大千醫院住過院,
當時有接受藥物治療,但出院後就未曾再接受過精神科相關
治療。」(見同上卷頁),亦可見被告並無積極就醫改善病
情之動機。本院綜合
審酌上開情狀,認如任令被告繼續不受
控制獨居生活,
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其接受
持續也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再因精神障礙觸犯刑
罰
法律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爰併依刑法第87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