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堂
劉子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孫煥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
劉子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煥堂與劉子玄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由孫煥堂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至苗栗縣頭份
鎮○○里00鄰000 ○00號之「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自然生技公司),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
扣案
)將鋁門窗撬開後,再通知劉子玄於同日3 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兩人一同進入自然生
技公司1 樓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放置於辦公廳內之割
草機及高枝鏈鋸機各一臺,得手後,再一同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所竊得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由劉子玄於104 年5 月
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
元轉售予不詳之男子。
嗣自然生技公司會計林淑萍發現公司
內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
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