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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堂       劉子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孫煥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劉子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煥堂與劉子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孫煥堂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凌晨某時,至苗栗縣頭份 鎮○○里00鄰000 ○00號之「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自然生技公司),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 )將鋁門窗撬開後,再通知劉子玄於同日3 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兩人一同進入自然生 技公司1 樓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放置於辦公廳內之割 草機及高枝鏈鋸機各一臺,得手後,再一同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所竊得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由劉子玄於104 年5 月 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 元轉售予不詳之男子。嗣自然生技公司會計林淑萍發現公司 內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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