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
錯
誤移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庭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
「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1 樓「頭份分店」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該公司之客戶下
單並向其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頭份分店內收取客戶曾席忠
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
持有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3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嗣
經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查帳發現上開定金短少,始悉上
情。
二、案經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
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庭安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代理人
沈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
無訛;復有公司人事資料表、郵局
存證信函、訂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
犯行
,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考,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客戶定金
予以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偏差,及其侵占金額為13萬元,損害
告訴人財產
權益,事後坦承犯行,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