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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 誤移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庭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 「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1 樓「頭份分店」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該公司之客戶下 單並向其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頭份分店內收取客戶曾席忠 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3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 經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查帳發現上開定金短少,始悉上 情。 二、案經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 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沈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無訛;復有公司人事資料表、郵局 存證信函、訂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客戶定金予以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偏差,及其侵占金額為13萬元,損害告訴人財產 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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