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列
被 告 黃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列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雲賢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與黃雲賢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暨竊盜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前某日,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煥松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0 鄰○○00號旁農具室,推由陳彥列先以不詳方式撬開
外掛於農具室大門上之鎖頭後,再與黃雲賢共同竊取林煥松
所有檜木方桌1 面,並搬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
得手。
嗣黃雲賢將上開檜木方桌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將其中500 元朋分予陳彥列。
二、陳彥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 號長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側進行之擴廠工程工地,以
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該工地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後,徒手竊取
工地主任楊勝棠所保管之電焊機1 台、手提砂輪機1 台、鐵
材切割機1 台、打石機1 台、捲揚機1 台,再搬至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
三、陳彥列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邱皇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農舍,見
該農舍窗戶有冷氣口大小之破洞,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意圖暨竊盜犯意,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
邱皇文所有免治馬桶2 座、延長線2 條、木質板凳2 個、檯
燈3 座、砂輪機1 台、引擎式鑽地機1 台、攝影機1 台、垃
圾桶1 個,再
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
四、案經林煥松、楊勝棠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43頁背面、第64頁),前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彥列及黃雲賢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
煥松、邱皇文於警詢,證人楊勝棠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述被竊
之情節(見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22 頁)等附卷
可稽。至被告陳彥列、黃雲賢於
準備程序
時固一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等並未破壞鎖頭
云云;惟據證人林煥松於警詢時證稱:「(問:農機具室門
鎖有無遭破壞侵入行竊?)有,門口的鎖頭被撬開後進入行
竊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另證人楊勝棠於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我跟我們副總都會確認鎖了之後,才會離開,這
件是早上上班去巡的時候,發現鎖頭被拆掉,鎖頭就是一般
半月型的鎖,就是被敲開,鎖頭鐵彎處有稍微扭曲、變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佐以被告黃雲賢於審
理時復稱:鎖頭確實是陳彥列破壞掉的等語;被告陳彥列聞
言後亦稱:對於黃雲賢所述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弄壞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被告二人於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決意旨
可參)。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被告陳彥列先
以不詳方式撬開外掛於農具室大門及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後,
再與被告黃雲賢共同入內行竊,或自行入內行竊,業已認定
如前,
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則係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陳彥列就犯
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容有誤
會,然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自
無
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彥
列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黃雲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
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
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
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假釋遭到
撤銷,於102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2 月10日,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則被告黃雲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彥列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
,均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任何犯罪事證前,主動告知警方涉嫌
上開竊案,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旨,有苗栗縣警察局10
4 年2 月10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被
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附卷足參,爰考量被
告陳彥列
自首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故就其所犯前開3 次竊
盜案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彥列、黃雲賢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壞安全設
備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林煥松所有之財物;被告陳彥列復
獨自以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楊勝棠
所保管、被害人邱星文所有之財物。
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等
犯罪
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二人均坦承所有犯行,惟
迄今尚未能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彥列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尚有年幼子女
需其扶養,被告黃雲賢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尚有
年邁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彥列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陳彥列犯竊盜罪頻率、次數及被害總額等,依法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