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1號
10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蓁
許素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
12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3838號、第3839號)、追加
起
訴(103 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4075號、104 年度偵字第437 號
)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40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許素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桃(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
理判決確定)係造福勞基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筠婷
任職該公司會計,負責文書作業及客戶接洽,其等均從事勞
工保險各項代辦業務;劉勝樟係陳桃同居人,與陳桃分別招
攬客戶(劉勝樟、徐筠婷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詎林佳蓁
、許素雲等如附表一所示共犯組合之人經劉勝樟、陳桃招攬
後,竟與徐筠婷為下列
犯行:
㈠林佳蓁、劉勝樟、陳桃、徐筠婷與廖承泰(由本院另行判決
確定),均明知勞工保險之投保應
覈實申報,然為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陳桃、劉勝樟指示徐筠婷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製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保險人、職位、
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不實內容之所示業務文件後,於所
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承
辦公務員以行使,而申報上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
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示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公文書內,而將所示被保
險人加、退保於所示投保單位,
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
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素雲、劉勝樟、陳桃、徐筠婷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共犯組合之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明知勞工保險之
投保應覈實申報,然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桃
、劉勝樟指示徐筠婷於所示製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
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不實內容之所示業
務文件後,於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以
行使,而申報上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示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
公文書內,而將所示被保險人加、退保於所示投保單位,足
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佳蓁、許素雲為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分別與劉勝樟、
陳桃、徐筠婷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林佳蓁部分)、2 (許素雲部分
)於所示製作時間填寫所示文件後,於所示申請時間提出予
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
誤信所示被保險人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
陷
於錯誤而於所示核付時間依所示給付方式核付勞工保險給付
,遂詐得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林佳蓁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卷【下稱本院第711 號卷】二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卷九第138 頁),及經被告許素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第89號卷】一第107 頁
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卷三第22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
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佳蓁部分
訊據被告林佳蓁固坦承未曾任職於保生堂顧問有限公司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連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從
事多層次傳銷,雖曾同意劉勝樟將伊加保於保生堂下,但後
來覺得不對,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第711 號卷二第112 頁
反面;卷四第87頁;卷九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
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桃、劉勝樟指示同案被告徐筠婷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製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保險人、職位、薪資
、到職及離職時間等不實內容(即被告林佳蓁於同案被告廖
承泰擔任負責人之保生堂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之所示業
務文件後,於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以
行使,而申報上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示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
嗣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於所示製作時間填寫所示文件後,於所示申請時間提出予
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
誤信所示被保險人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陷
於錯誤而於所示核付時間依所示給付方式核付勞工保險給付
,遂溢領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
佳蓁於偵查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下稱第3838號偵卷】七第2 頁
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第711 號卷二第117 頁反
面;卷四第89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
、徐筠婷、廖承泰及證人包小嬿、陳世育、游麗芬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下
稱第2390號偵卷】一第4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
99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37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204 頁;卷二第16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
第74頁;第3838號偵卷七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第711 號卷
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卷
二第54頁至同頁反面;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卷四第136 頁反面;卷七第30頁
、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卷八第72頁至第78頁;卷九
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本院第89號卷一第94頁至同頁反
面、第105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三第92頁
),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老年給付細
算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36023399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第3838號偵卷七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第
711 號卷二第240 頁至第244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林佳蓁於警詢中承稱:當時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投
保勞保,想要藉由加入公司的勞保獲得保障,就透過劉勝樟
幫伊加保於保生堂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不是由伊決定,
伊也未在那上過班,直到後來發現投保單位一直被劉勝樟換
來換去,覺得這樣不好,才自己成立超盟企業社加保在內等
語(見第3838號偵卷七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復於偵
訊中承稱:當時伊做直銷,想自己成立公司投保勞保,但劉
勝樟說他公司很多,叫伊加保在他那,伊就同意,以此延續
勞保年資,但伊其實沒在那邊工作過,後來覺得不可以這樣
,才退出的等語(見第3838號偵卷七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嗣於審理中承稱:當時伊想成立公司,就去找劉勝樟,但
他說加保在保生堂下就可以了,伊就同意加入,但其實沒在
那裡工作過,後來覺得不對,才自己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
第711 號卷二第112 頁反面;卷四第87頁)。互核被告林佳
蓁前揭承稱內容前後一致,無扞格齟齬之處,並衡其未陳稱
於偵查中有受警察及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並有前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佳蓁前揭承稱內容
應屬可採,且顯見其加保於未曾任職之保生堂顧問有限公司
,係藉由虛偽加保以延續勞保年資,以於日後符合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資格時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授權予同案
被告劉勝樟等人為之,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係於與同案被告劉勝樟
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無訛。是被告林佳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許素雲部分
訊據被告許素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天隆商行有在做康樂隊
,加、退保是劉勝樟操作的云云(見本院第89號卷一第10 5
頁反面;卷三第221 頁至同頁反面;卷四第54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桃、劉勝樟指示同案被告徐筠婷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製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保險人、職位、
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內容(即被告許素雲為天隆商行負
責人,且僱用温勤英、日乾龍為員工)之所示業務文件後,
於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而申
報上開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所示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嗣於如附表二編號2 於所示製作時間填
寫所示文件後,於所示申請時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
員,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所示核付時間依所
示給付方式核付勞工保險給付,溢領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素雲於偵查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下
稱第4075號偵卷】三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徐筠婷、日乾龍、
温勤英及證人包小嬿、陳世育、游麗芬證述明確(見第2390
號偵卷一第4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第99頁至
第103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37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
、第192 頁至第204 頁;卷二第16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
74頁反面;第3838號偵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頁至
第18頁;卷六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第
711 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86 頁、第199 頁反面
至第201 頁反面;卷二第54頁至同頁反面、第125 頁;卷三
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
卷四第1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36 頁反面;卷六第
219 頁反面;卷七第30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第
207 頁反面;卷八第72頁至第78頁;卷九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反面;本院第89號卷一第94頁至同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勞保老年
給付細算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5 日保普老字第104600
81840 號函在卷可稽(見第4075號偵卷三第20頁至同頁反面
、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6頁反面
;本院第89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㈡證人温勤英於警詢中證稱:未曾在天隆商行任職,係因沒錢
繳健保費而向劉勝樟借款時,他說可以幫忙處理勞保,伊就
提供相關證件跟印章給他等語(見第3838號偵卷六第77頁反
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沒在天隆商行上班過,對該商行營
業項目及老闆為何人均不清楚,勞保是交給劉勝樟處理等語
(見第3838號偵卷六第82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
:因配偶生意失敗,沒錢繳保費,就去向劉勝樟借錢,之後
他說可以幫伊處理勞保,伊就同意,但其實未曾在天隆商行
上班等語(見本院第711 號卷二第125 頁;卷四第86頁反面
至第87頁)。又證人日乾龍於警詢中證稱:未曾在天隆商行
任職,都是打零工,係因沒錢繳健保費,就讓劉勝樟處理勞
保事宜等語(見第3838號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復
於偵訊中證稱:沒實際在天隆商行上班過,勞保是交給劉勝
樟、陳桃跟徐筠婷處理等語(見第3838號偵卷一第17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找劉勝樟及陳桃幫忙處理勞保,
他們說會幫伊投保在別的公司,並代繳保費,伊確實未曾在
天隆商行上班等語(見本院第711 號卷一第186 頁)。勾稽
證人温勤英、日乾龍前揭承稱內容前後一致,無扞格齟齬之
處,並衡前揭證人及被告許素雲均未提及其等間有何怨過節
,自難認前揭證人對被告許素雲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
再證人温勤英、日乾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
具結擔保真實性
,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許素雲之必要。況被告許素雲
於警詢中承稱:温勤英、日乾龍都沒有在天隆商行工作過,
是寄保等語(見第4075號偵卷三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
。準此,足認證人温勤英、日乾龍前揭證述及被告許素雲前
揭陳稱內容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文件關
於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內容(即證人
温勤英、日乾龍為天隆商行員工)均係不實乙節,堪予認定
。被告許素雲於審理中辯稱:有介紹温勤英、日乾龍工作云
云(見本院第89號卷四第36頁),自不足採憑。
㈢觀諸被告許素雲於警詢中承稱:伊從97年中風後就沒有工作
,陳桃跟劉勝樟就說伊中風沒工作、
沒收入,她們可以幫忙
辦勞保並代繳保費,但等到退保時她要分錢回去等語(見第
4075號偵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5 頁反面);復於偵
訊中承稱:當時陳桃向伊說由伊擔任天隆商行負責人,日後
可以領到比較多的勞退金,伊也同意劉勝樟等人幫温勤英、
日乾龍加保在天隆商行,這樣他們可以抽成等語(見第4075
號偵卷三第15頁反面、第22頁至同頁反面)。衡以被告許素
雲未陳稱於偵查中有受警察及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證人劉勝樟於審
理中證稱:陳桃或徐筠婷於程序上會帶同要加入勞保的人去
辦理稅籍、變更負責人及加、退保這些作業程序,也會跟他
們簽立契約,而且商號一定要有員工,也會通知他們有人會
寄保,因此不可能不知道會成為商號負責人及有人寄保在其
下之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八第72頁至第78頁),並
有前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細算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許素雲前揭承稱內容應屬可採,並顯見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文件關於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及離職
時間等內容(即被告許素雲於中風後之97年10月30日起至99
年4 月6 日止擔任天隆商行負責人)係屬不實,且將被告許
素雲申報為天隆商行負責人及將證人温勤英、日乾龍寄保在
天隆商行下乙節,係被告許素雲為日後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而授權予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徐筠婷為之
,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並係於與同案被告劉勝樟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無訛。是被告許素雲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
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許素雲固辯稱其配偶田振村之天隆商行有經營康樂隊
,非虛設行號云云。惟天隆商行縱係田振村所經營
而非虛設
行號,仍與被告許素雲有無實際擔任天隆商行負責人,並以
之加保勞保乙節,尚屬二事。再者,觀諸被告許素雲提出之
歌唱晚會照片(見本院第89號卷一第154 頁),僅有1 名男
子在舞臺上為歌唱貌,且被告許素雲
自承係於93年攝得(見
本院第89號卷一第153 頁),顯早與本案案發時間,自無從
據此對被告許素雲為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為
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林佳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制定之罰金數額得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則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又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⑵刑法第28條固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惟此用語修正不影響本案
論罪科刑,對被告等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
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林佳蓁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
⑷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
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易言之,倘所處之
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以銀元3 百元
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蓁,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林佳蓁、許素雲如附表二對應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法定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佳蓁、許素雲如附表一對應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 條
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二對應編號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
行為皆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先後加、退保之行為,行為
態樣
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各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再刑法第214 條之法
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依業務登載不實規定
處斷之
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惟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
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
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
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如附表一對應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處斷。
㈣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又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型態
,係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分別招攬被告林佳蓁、許素雲及
如附表一所示共犯組合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後,復由為加
、退保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作業之各階段而成。故被保
險人及投保單位彼此間,雖未必認識彼此參與部分,然既需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全部犯罪計劃及目的,應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就附表一、二部分,與所
示共犯組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二對應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不實之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並進而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即勞保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勞工保險制
度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增加財政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領金額,與
犯後之態度,暨被
告林佳蓁、許素雲均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中風而
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勞工保險局對於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第711 號卷三末頁;卷九第144 頁;本院
第89號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對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減刑條件
,且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等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
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
適用新舊法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是審酌被告等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
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
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
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佳蓁合併定刑後
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蓁、
許素雲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酌其等均已中風之健康狀況,並均已繳回部分之詐得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林佳蓁已繳回新臺幣【下同】20,070
元、被告許素雲159,35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7
日保普老字第10510103780 號、106 年7 月6 日保普老字第
106101132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1 號卷六第95頁至
第97頁;卷八第267 頁至第269 頁),且勞工保險局表示:
對已還款或已分期攤還者,如從寬量刑或諭知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卷三末頁)。是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等之
犯罪所得即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均經勞工
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有該局106 年7
月6 日保普老字第1061011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1
號卷八第267 頁至第269 頁),已足保障達成澈底追討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徒增程序負擔,且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以不予
宣告沒收為宜。
㈡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
文件,業均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林佳蓁、許素
雲或共同正犯所有,且勞工保險局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並衡
該些文件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第41條第1 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珮琪、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共犯組合│製作時間│行使時間│文件 │投保單位│不實內容 │主文欄 │
│ │ │ │ │ ├────┼────┬───┬────┬────┬────┤ │
│ │ │ │ │ │負責人 │被保險人│職位 │薪資 │到職或生│離職或退│ │
│ │ │ │ │ │ │ │ │(新臺幣)│效時間 │保時間 │ │
├──┼────┼────┼────┼──────┼────┼────┼───┼────┼────┼────┼──────┤
│1 │劉勝樟、│94年11月│94年11月│勞工保險加保│保生堂顧│林佳蓁 │業務 │42,000元│94年11月│ │林佳蓁共同犯│
│ │陳桃、 │21日 │22日 │申報表 │問有限公│ │ │ │22日 │ │使公務員登載│
│ │徐筠婷、│ │ │ │司 │ │ │ │ │ │不實罪,處有│
│ │林佳蓁、│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廖承泰 │ │ │ │廖承泰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 │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
│ │ │不詳 │94年11月│不詳 │保生堂顧│林佳蓁 │ │ │ │94年11月│元折算壹日。│
│ │ │ │22日 │ │問有限公│ │ │ │ │22日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司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 │ │ │ │ │ │ │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 │
├──┼────┼────┼────┼──────┼────┼────┼───┼────┼────┼────┼──────┤
│2 │劉勝樟、│96年9 月│96年9 月│勞工保險加保│天隆商行│温勤英 │員工 │40,100元│96年9 月│ │許素雲共同犯│
│ │陳桃、 │5 日 │6 日 │申報表 │ │ │ │ │6 日 │ │使公務員登載│
│ │徐筠婷、│ │ │ │ │ │ │ │ │ │不實罪,處有│
│ │温勤英、├────┼────┼──────┼────┼────┼───┼────┼────┼────┤期徒刑貳月,│
│ │許素雲 │98年2 月│98年2 月│勞工保險退保│天隆商行│温勤英 │ │ │ │98年2 月│如易科罰金,│
│ │ │25日 │25日 │申報表 ├────┤ │ │ │ │25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許素雲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劉勝樟、│97年10月│97年10月│勞工保險加保│天隆商行│許素雲 │負責人│43,900元│97年10月│ │許素雲共同犯│
│ │陳桃、 │30日 │30日 │申報表 ├────┤ │ │ │30日 │ │使公務員登載│
│ │徐筠婷、│ │ │ │許素雲 │ │ │ │ │ │不實罪,處有│
│ │許素雲 ├────┼────┼──────┼────┼────┼───┼────┼────┼────┤期徒刑貳月,│
│ │ │不詳 │99年4 月│勞工保險退保│天隆商行│許素雲 │ │ │ │99年4 月│如易科罰金,│
│ │ │ │6 日 │申報表 │ │ │ │ │ │6 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4 │劉勝樟、│98年12月│98年12月│勞工保險加保│天隆商行│日乾龍 │員工 │42,000元│98年12月│ │許素雲共同犯│
│ │陳桃、 │3 日 │3 日 │申報表 ├────┤ │ │ │3 日 │ │使公務員登載│
│ │徐筠婷、│ │ │ │許素雲 │ │ │ │ │ │不實罪,處有│
│ │日乾龍、├────┼────┼──────┼────┼────┼───┼────┼────┼────┤期徒刑貳月,│
│ │許素雲 │99年3 月│99年3 月│勞工保險退保│天隆商行│日乾龍 │ │ │ │99年3 月│如易科罰金,│
│ │ │31日 │31日 │申報表 │ │ │ │ │ │31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共犯組合│製作時間│申請時間│文件 │核付時間│詐領內容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給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
├─┼────┼────┼────┼──────────┼────┼────┼────┼───────┼────────────┤
│1 │劉勝樟、│不詳 │98年4 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98年5 月│林佳蓁 │一次給付│959,849 元 │林佳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桃、 │ │21日 │書及給付收據 │6 日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徐筠婷、│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林佳蓁 │ │ │ │ │ │ │ │日。 │
├─┼────┼────┼────┼──────────┼────┼────┼────┼───────┼────────────┤
│2 │劉勝樟、│100 年10│100 年11│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不詳 │許素雲 │一次給付│821,250 元 │許素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桃、 │月31日 │月1 日 │書及給付收據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徐筠婷、│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素雲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