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宗
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楊一帆律師(104年8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邵玉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85 號、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玉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
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宗、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邵玉君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底某日
止,在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任職,負責
管理上開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所成立之「美妍小舖--挑戰美
的最高點!讓我們用最低的價格提供最高品質的服務!」粉
絲團(下稱美妍小舖粉絲團)及部分聯絡廠商、廣告等業務
。邵玉君明知艾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於臉書社
群網站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所刊登標題為「跑步
時側腹疼痛怎麼辦」、「纖細小腿養成計畫」、「邊看電視
邊雕塑就是這麼簡單」、「肉類熱量& 營養排行榜」、「聰
明選澱粉吃飽不吃胖」、「撥雲見日度經期」、「簡單6 步
驟辦公室伸展操」等7 篇著作(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148
號公證書第42至71頁所示,下稱系爭著作),為艾絲公司請
人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著作,未經艾絲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7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
103 年年初)至103 年5 月20日止,在位於苗栗縣○○鎮○
○里○○路○○○ 號之天璽公司,擅自將艾絲公司之上開系爭
著作下載,非法重製後,張貼在其業務上管理之天璽公司所
屬臉書之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
,侵害艾絲公司就
上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迨同年4 月
9 日艾絲公司發現,請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進
行網路體驗公證後,於同年5 月19日委託陳映如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天璽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收受),再於同年9 月10
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委由陳映如、方文萱、廖家儀等律師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邵玉君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6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邵玉君對於其在上開時間於天璽公司任職並曾負責
管理天璽公司所屬臉書之美妍小舖粉絲團乙節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犯行,辯稱:伊沒
有張貼系爭著作,公司許多人都有上開臉書粉絲團之帳號、
密碼,只要有該帳號、密碼之人,均可至粉絲團張貼文章;
且伊當時的主管是羅瓊怡,主管叫我們去別的網站看,分享
別人的,別人怎麼做,就叫我們跟著做,伊剛開始什麼都不
會,主管當然都會看過云云。經查:
㈠、關於系爭著作7 篇均係
告訴人艾絲公司請人創作而具有著作
財產權,天璽公司未經艾思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
,擅自張貼在其公司所屬臉書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
等情,為
被告邵玉君所不爭執,復為天璽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廷
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
且經
告訴代理人陳映如律師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4、15頁)
,並有聘僱合約書2 份、系爭著作、系爭著作於艾絲公司iF
it臉書粉絲團公開截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
民公字第000148號公證書及其附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資
料、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0至63頁、第
64至70頁、第72至78頁、第79頁、第88至164 頁、第214 至
216 頁、第217 至2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邵玉君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曾任職天璽公司行銷部職員張育菱到庭證稱:伊負責
品牌行銷,朵璽粉絲團PO文【意指張貼,下同】(見本院卷
一第160 頁背面)‧‧任職
期間,公司有兩個粉絲團,一個
是朵璽粉絲團,一個是美妍小舖粉絲團‧‧伊工作範圍內要
PO的文章都會先給組長即小穎(音譯,又叫『張秀雯』,音
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均稱小穎)審核,小穎離職後
,只剩伊與玉君,一人管理一個粉絲團,基本上會去粉絲團
貼文的就是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
其等工作內容就是,朵璽粉絲團的頁面係伊PO,美妍小舖粉
絲團的頁面係玉君PO的,那時候就沒有組長,到玉君離職前
都是這樣,公司不會有其他人在美妍小舖粉絲團上面PO文,
當時PO文,都不會給任何人看過,只要她想PO什麼就可以PO
什麼‧‧主管是羅瓊怡,特別活動要寫文案需要主管看過,
心情文就不需要(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伊不會分享別人
的粉絲團,這樣等於把我們粉絲團的人拉到別的粉絲團,我
們的粉絲團不會有別人的粉絲團(名稱),基本上這算是常
識,只要是管理粉絲團的人都會知道‧‧公司每個人有其工
作範圍,不是有帳號密碼的人就會去PO文‧‧(她張貼文章
之前是否要經過張廷宗同意?)基本上不會(如果是張廷宗
指示的議題或商品,可能要經過張廷宗事前審視?)基本上
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
2、證人即天璽公司負責人之助理李竺齡到庭證稱:伊收到存證
信函,先給業務主管羅瓊怡,問她是誰處理,她去行銷部門
問,回來時,伊問是誰PO的,她說是邵玉君‧‧她(指邵玉
君)大概晚上11點的時候打給伊‧‧伊說如果你真的有改圖
文而有誤用,就誠實作答,邵玉君當時也沒有否認是她‧‧
伊不知道帳號密碼‧‧103 年上半年度,伊知道公司有朵璽
、美妍小舖的粉絲團,分別由張育菱、邵玉君負責,那段期
間,美妍小舖粉絲團主要管理人是邵玉君‧‧避免重複PO文
或搶到業績,原則上只讓行銷部門負責管理的人PO文‧‧每
個部門只負責自己東西,不會去負責別人‧‧就伊所知公司
的人不可能去粉絲團上PO文,因為每個公司(人員)都有他
自己的業務‧‧(系爭著作)不是產品文,只是分享文,就
伊所知每個公司(人員)都有自己的業務,很難COVER 到別
單位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81 至183 頁、
第185 、186 頁)。
3、證人即天璽公司業務主管羅瓊怡到庭證稱:邵玉君負責操作
粉絲團‧‧李竺齡拿存證信函給伊看,伊就去問是誰在操作
,伊去問的時候,邵玉君說是她,她親口講的‧‧只有負責
的人才可以上粉絲團PO文,公司內部就照分工去做,即使有
帳號密碼,不是屬於工作內容就不會去做,伊沒有美妍小舖
粉絲團帳號密碼,業務部人員也沒有‧‧我們是會給她文案
,真正PO文的人是她‧‧伊不管粉絲團,伊直接展示存證信
函及圖文給他們看,邵玉君直接回答說是她操作的‧‧伊直
接說把圖文下架‧‧系爭著作不是伊所謂的文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192 頁、第195 頁)
。
4、證人即天璽公司業務部職員蔡育珊到庭證稱:伊沒有美妍小
舖粉絲的團帳號密碼,就伊所知,業務部的人不會負責美妍
小舖的PO文,美妍小舖粉絲團上的文章是邵玉君張貼的,那
時候是她負責,公司職務分配的,伊不會上去PO,帳號密碼
不會公開讓大家知道,除行銷部以外的人不會去張貼文章,
因為有自己的事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198
頁)。
5、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本案上開期間係由任職天璽公司
行銷部之被告邵玉君管理美妍小舖粉絲團,並由其負責張貼
相關文章,而天璽公司內並非每位職員(包括前揭證人)均
知悉美妍小舖粉絲團之帳號密碼,如有張貼文章之需求,係
交由被告邵玉君安排張貼,且系爭著作屬於心情分享之文章
,並非與天璽公司產品銷售有關,而公司其他人員,基於各
司其職,不會任意張貼文章等情,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
參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邵玉君與上開證人有何過節,且
被告邵玉君亦未主張上情,則上開證人應無
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邵玉君,而自陷於刑法上
偽證罪風險之理,是就上開證人
之證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6、再者,公司部門各有其職,各盡其責,原則上各人不會無端
涉足他人工作範圍,甚至主動為其執行職務;且為避免業務
重疊或訊息重複,影響單位績效,公司指派專人管理並負責
張貼文章一事,核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符;況且,系爭著作多
達7 篇,
彼此內容相關,難認係屬偶一為之,衡情,若非業
務所屬之人,不至於如此大費周章而為張貼;佐以被告邵玉
君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負責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管理,是被
告邵玉君有於上開時、地擅自重製張貼艾絲公司所有如附表
所示著作等情,尚屬無疑。
7、被告邵玉君雖一再辯稱張貼文章要經過主管審核乙節,惟其
亦辯稱剛開始會問主管,一開始什麼都不懂,不會PO文,前
一、二個月會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本案之案
發期間自102 年12月27 日起,距離被告邵玉君102 年7 、8
月間初次任職之時間已有將近4 個月,是其張貼系爭著作之
際,顯然已工作達相當期間,而無須再請示主管;甚且,系
爭著作均係與減肥有關之內容,該等著作並非屬於商品銷售
類,而係心情分享之文章等情,為被告邵玉君所不否認,復
據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邵玉君亦供稱心情文章張貼
前,比較不用給主管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
見系爭著作張貼前毋庸主管事先審核,已堪認定;況其既否
認有張貼系爭著作,則其自亦無就張貼上開著作前有請示主
管之情形,是被告邵玉君此節所辯,委無足採。
8、另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採用
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
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被告邵玉君及上開證人就證人羅瓊怡當時曾持卷附存證信
函至行銷部門詢問時在場之人及其情節、案外人「小穎」於
本件案發時間是否仍在職及其工作內容、有無事先審核等情
節,固略有出入,惟就被告邵玉君於本件案發期間管理美妍
小舖粉絲團並負責張貼文章等重要過程,始終一致,故此部
分尚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不予採憑。
9、至本件行為起迄時間,依卷附系爭著作顯示曾於102 年12月
27日刊登(見警卷第139 頁);又依同案被告張廷宗及證人
李竺齡所述,於接獲告訴代理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予刪除
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本件存證信
函係103 年5 月20日由天璽公司職員余如娟收受(見警卷第
218 頁),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著作於102 年12月
27日前及103 年5 月20日之後仍張貼在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
,是就本件行為時間應認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
20日止,起訴意旨認自103 年年初起乙節,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邵玉君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邵玉君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邵玉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
為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邵玉
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
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
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
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
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邵玉
君張貼系爭著作7 篇,多次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復各相同,應依
接續
犯論。爰審酌被告邵玉君因一時失慮,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使用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
害,本案侵害之著作數量、期間,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惟
並非擔任天璽公司主管或有決策權之人,僅係礙於生計而依
指示工作之一般職員;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玉君明知系爭著作上之「iFit」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為艾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
冊之商標,未經艾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詎其未經艾
絲公司同意或授權,將艾絲公司前述系爭著作及其上貼有由
艾絲公司享有iFit商標專用權商標之網頁下載,非法重製,
張貼在上開天璽公司旗下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內,因認被告
邵玉君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5條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為行銷之目的,將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始足當之,
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
,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
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
三、經查:被告邵玉君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已如前述,又告訴人系爭著作上有附加系爭商標
於圖文上,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時即同時一併將系爭商標重製
並上傳於天璽公司所屬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等情,亦有卷內
所示系爭著作
可憑;觀諸卷附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
可知,系爭商標除因附隨系爭著作而出現於上開網頁上外,
被告邵玉君並未另外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粉絲團網頁其他
地方作為表彰天璽公司產品來源或銷售活動之使用,且網頁
中轉載自告訴人著作之圖文下方,仍明確記載「更多健康瘦
身不復胖的減肥方法,請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官網」
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邵玉君主觀上確係為行銷之目的使
用系爭商標,理應會將上開文字刪除,並更替為「天璽公司
」相關產品官網,豈可能一字未刪而予以完整轉載?足見被
告邵玉君目的僅在轉載告訴人系爭著作,然因系爭商標附著
於系爭著作上,致被告邵玉君轉載時一併將系爭商標下載所
致,被告邵玉君並無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天璽
公司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邵玉君於天璽公司所屬之美妍小舖粉絲團網
頁上標示系爭商標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即不得遽以商標法
第95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邵
玉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邵玉君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廷宗係天璽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
所有業務;天璽公司則係從事化妝品、清潔用品、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之網路批發或零售事業。天璽公司
、張廷宗均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上之iFit商標專用
權均非天璽公司所有之權利,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或使
用於同種類商品之上,詎天璽公司竟任令被告邵玉君在經過
被告張廷宗同意後,於103 年年初,未經艾絲公司許可,擅
自將艾絲公司之系爭著作及包含系爭商標之網頁下載,非法
重製後,張貼在其業務上管理之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內,公
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因認被告張廷宗共同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等罪嫌。被告張廷宗係
被告天璽公司之代表人,其犯本罪係執行該公司之業務,被
告天璽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
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
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犯之成立,除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並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
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
負共犯之責(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廷宗及天璽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廷宗固不否認為天璽公
司負責人,被告邵玉君為其公司行銷部職員,而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著作於上開時間張貼在其公司所屬臉書之美妍小舖粉
絲團網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及商標法第95條等犯行。辯稱:天璽公司同仁很多,
伊長期在外面,通常是主管分層負責,不是每件事都是伊處
理,公司經營的臉書及粉絲團上的內容,不會先經過伊才公
開,平常由行銷部門負責,業務產品販售可能主管要知道,
但心情分享的訊息就不需要事先經過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邵玉君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系爭著
作重製張貼在天璽公司所屬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等情,已詳
如前述。
㈡、被告邵玉君於偵訊時雖辯稱:(你們PO產品之前,是否要經
過張廷宗同意?)要。‧‧(你們每次PO前,是否要將資料
送給張廷宗過目,張廷宗說可以才PO?)要。要經過張廷宗
同意才可以PO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謂的主管
是指羅瓊怡(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這7 篇圖文與商品
沒什麼關係,不是每一篇文章都要經過張廷宗看過,張廷宗
有說哪些商品是他指定要弄的,那些東西就一定要給他看過
,當時檢察官是問伊是否要經過張廷宗同意,因為有些要經
過他同意,有些不用經過他同意,所以伊想說那應該都是要
吧‧‧心情文章比較不會先給主管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 、157 頁),可見被告邵玉君並未證稱關於系爭著作於
張貼之前已先經過被告張廷宗審核;再佐以系爭著作為心情
分享文章,且被告邵玉君於本件案發時已任職相當期間,關
於張貼文章衡情已毋庸事先經過主管審核等情,亦如前述,
則被告邵玉君張貼系爭著作前是否有先經過被告張廷宗審核
並同意乙節,即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張育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美妍小舖粉絲
團由玉君管理,只有她會PO文,不需要給任何人看(見本院
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小穎離職前,玉君的PO文
要給小穎看過確認基本上不會經過張廷宗同意,就美妍小舖
粉絲團,張廷宗基本上不會有管理跟指示‧‧張廷宗會定期
檢查,譬如商品的文章不夠好或賣場的連結沒有PO到,心情
文部分印象中是沒有指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
171 頁);證人李竺齡亦證稱:會去請教張廷宗的,應該就
是有關於下廣告的事情,張廷宗可能會告訴他們一個方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益徵被告邵玉君張貼文章
前原則上毋須經過被告張廷宗同意,除非係被告張廷宗指示
事項或與商品有關,然系爭著作並非被告張廷宗所指示且屬
心情分享類文章,已據被告邵玉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
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則難遽認被告張廷宗對於系爭
著作張貼在上開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一事,有事先知悉審核
並同意。
㈣、被告張廷宗辯稱伊雖係公司負責人,惟因分層負責,並非事
事均由伊處理,故就本件系爭著作張貼一事,伊不知情乙節
,核與上開證人張育菱、羅瓊怡、李竺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衡情,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全部業務,公司各部門均
有負責人員,而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團係行銷方式,其管理經
營交予他人負責,而未由其本人親自管理或逐一審核,尚無
悖於常情。
㈤、至被告張廷宗固曾在美妍小舖粉絲團所張貼之系爭著作上按
「讚」乙節(見警卷第141 、144 、145 頁)。查臉書社群
網站之使用者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即能隨時於臉書網
頁上發布、分享訊息、相片或留言,亦能即時得知親友現況
、獲取大量資訊,因操作簡單、便捷,現已成為社會大眾重
要之人際互動平台,而該網站於使用者發佈或分享之訊息、
相片下方,設有「按讚」及「留言」功能,供瀏覽該訊息、
相片者依需要選擇使用,點擊「讚」鍵,僅係在網頁上留下
「按讚」之紀錄,並無以文字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依
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習慣而言,使用「按讚」功能或表示對於
該訊息、相片內容之肯定、認同,或對發佈訊息、相片者表
達關心、有所互動之意,甚或僅代表已瀏覽過該訊息、相片
,如欲為具體、特定之意見表達,則會透過「留言」功能,
發表文字做出回覆。依卷附美妍小舖粉絲團網頁所張貼之系
爭著作,固有被告張廷宗按讚之訊息,但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張廷宗與被告邵玉君就前揭犯行有何謀議,故
不能徒憑上情,即認被告張廷宗必定有贊同、附和被告邵玉
君所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意,或有何其他特定
之意思表示存在,逕而推論其2 人有
犯意聯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廷宗
就被告邵玉君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與被告邵玉
君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張廷宗有
起訴書所指違反著
作權法、商標法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廷宗犯罪,應
為被告張廷宗無罪之諭知,被告天璽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