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江山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余彩萍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 條、
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第343 條、第30
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就被告
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自訴狀並未詳
加記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逾期不補正,即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