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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山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余彩萍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 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第343 條、第30 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就被告 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自訴狀並未詳 加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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