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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敦合容器公 司」應更正為「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標題一、㈤「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駕車結束後逾1.5 小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拒絕接受酒測、經 警帶回辦公室後始配合及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謝其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6鄰上湖8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 4年2月1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 區「敦合容器公司」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苗栗縣○○鄉○○街與中興一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 ,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察覺謝其熒身上發酒味,而 欲對謝其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謝其熒竟拒絕員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 局交通隊,經員警再對謝其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其熒所涉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 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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