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期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
審酌被告范鈞期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
約新臺幣10,000元之手機1 支,對被害人葉雲泰之財產、生
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范鈞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8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期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PQ號自小貨車,送磁磚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葉雲
泰經營之坤甚牧場建築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葉雲泰置於一旁之HTC牌Desire826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
。得手後駕車離去。葉雲泰
旋即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坤甚牧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發覺范鈞期涉有重嫌,
遂通知范某到案調查。范某發現東窗事發,心虛而將前揭手
機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往西湖鄉某地之草叢(事後經范某
帶同員警查贓未獲)。
二、案經葉雲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鈞期經
傳喚未到庭。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雲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