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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鈞期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 約新臺幣10,000元之手機1 支,對被害人葉雲泰之財產、生 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范鈞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8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期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PQ號自小貨車,送磁磚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葉雲 泰經營之坤甚牧場建築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葉雲泰置於一旁之HTC牌Desire826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 。得手後駕車離去。葉雲泰旋即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坤甚牧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發覺范鈞期涉有重嫌, 遂通知范某到案調查。范某發現東窗事發,心虛而將前揭手 機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往西湖鄉某地之草叢(事後經范某 帶同員警查贓未獲)。 二、案經葉雲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鈞期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雲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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