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上列被告因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
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志偉係朱正堯之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朱正堯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之「千鋼五金行」
,趁非營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持該五金行大門之遙控器開
啟大門後,進入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廠牌為宏碁之筆記型電腦
1 台、廠牌為漢特之氬銲機1 台、廠牌為中亞科技有限公司
之切割機1 台、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 台得手。
嗣朱正堯
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0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查看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究辦。涂志偉經警通知後,
始
攜帶上開宏碁之筆記型電腦1 台(業經發還朱正堯)至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到案說明,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志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朱正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4幀。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侵入千鋼五金行內竊盜之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交還筆記型電腦1 台、尚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適當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