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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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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上列被告因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 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志偉係朱正堯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朱正堯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之「千鋼五金行」 ,趁非營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持該五金行大門之遙控器開 啟大門後,進入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廠牌為宏碁之筆記型電腦 1 台、廠牌為漢特之氬銲機1 台、廠牌為中亞科技有限公司 之切割機1 台、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 台得手。嗣朱正堯 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0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查看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發覺上情而報警究辦。涂志偉經警通知後, 始攜帶上開宏碁之筆記型電腦1 台(業經發還朱正堯)至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到案說明,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4幀。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千鋼五金行內竊盜之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交還筆記型電腦1 台、尚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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