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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分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沅冠企業股 份有公司」,應更正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8 行「強將屬於沅冠公司所有之1 台堆高機吊上前開大貨車上 」,應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晉及高明生,強行將屬於 沅冠公司所有之1 台堆高機吊上前開大貨車,以此方式妨害 沅冠公司職員行使管領該物品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晉及高明生,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僅因不滿沅冠企業股 份有限司積欠債務,竟進入該公司內,不顧該公司員工之勸 阻,強行取走堆高機,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上開行為,且告訴人張碧芬已原諒被告之強制犯行,有本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暨其警詢 中自陳職業為堆高機公司老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 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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