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分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沅冠企業股
份有公司」,應更正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8
行「強將屬於沅冠公司所有之1 台堆高機吊上前開大貨車上
」,應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晉及高明生,強行將屬於
沅冠公司所有之1 台堆高機吊上前開大貨車,以此方式妨害
沅冠公司職員行使管領該物品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陳永晉及高明生,遂行前揭
犯行,為間接
正犯
。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素行尚可,僅因不滿沅冠企業股
份有限司積欠債務,竟進入該公司內,不顧該公司員工之勸
阻,強行取走堆高機,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
上開行為,且
告訴人張碧芬已原諒被告之強制犯行,有本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
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憑,
暨其警詢
中自陳職業為堆高機公司老闆、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
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