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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平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雲平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受僱於 鎧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陽公司),負責鎧陽公司承攬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之有線電視 裝設派工、收款、客訴處理等,並自99年4 月間起,擔任 鎧陽公司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號苗栗營業處 經理。羅雲平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犯 行: (1)於100 年1 月25日某時許,先在信和公司預先印妥之空白 裝機服務單(00289 )上,填載客戶名稱等事項並簽名, 再持上揭偽造之裝機服務單,至苗栗縣○○鎮○○街○○巷 ○○號劉菊齡住處,向劉菊齡佯稱:可先安裝機臺並拉取信 和公司臨時線,俟繳交第1 期收視費用時再拉取正式收視 線云云以行使之,致劉菊齡陷於錯誤,當場給付裝機費新 臺幣(下同)3240元予羅雲平,羅雲平詐得該款項後供己 花用。 (2)於100 年8 月5 日某時許,至劉菊齡上開住處,向劉菊齡 佯稱收取信和公司第1 期收視費用云云,致劉菊齡陷於錯 誤,當場給付6840元予羅雲平,羅雲平詐得該款項後供己 花用。 (3)於離職後之101 年7 月3 日某時許,先在信和公司預先印 妥之空白服務單(02987 )上,填寫客戶名稱等事項,再 持上揭偽造之服務單,至苗栗縣苗栗市之大千綜合醫院, 向劉菊齡佯稱收取信和公司第2 期收視費用云云以行使之 ,致劉菊齡陷於錯誤,當場給付6840元予羅雲平,羅雲平 詐得該款項後供己花用。 (4)於離職後之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先在信和公司預先印 妥之空白服務單(02990 )上,填寫客戶名稱等事項,再 持上揭偽造之服務單,至劉菊齡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第二市場之拼布教室,向劉菊齡佯稱收取信和公司第3 期 收視費用云云以行使之,致劉菊齡陷於錯誤,當場給付68 40元予羅雲平,羅雲平詐得該款項後供己花用。 (5)劉菊齡至信和公司申辦定期扣繳收視費用服務,經信和 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和公司委由羅秉成律師、戴愛芬律師訴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雲平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 頁、第75頁、本院審理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可 以證明被告羅雲平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有線電視業務委辦合約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3頁)─可以證明鎧陽公司於100 年間,有承攬告訴人 信和公司收視戶線路裝設業務之事實。 (三)TBC 信和裝機服務單(00289 )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 29頁、第57頁)─可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1 ),被告羅 雲平於100 年1 月25日,至證人劉菊齡住處裝設臨時線路 ,並將偽造之裝機服務單交給劉菊齡,另向劉菊齡收取裝 機費用3240元之事實。 (四)鎧陽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參見 偵查卷第30頁)─可以證明鎧陽公司已於100 年6 月1 日 起,將新版「申請專戶和解書」,提供該公司業務專員 使用之事實。 (五)TBC 信和服務單(02987 )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31頁 、第57頁背面)─可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3 ),被告羅 雲平於101 年7 月3 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向證人劉菊齡 收取第2 期(即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收視費用 6840元,並將偽造之服務單,交給證人劉菊齡收執之事實 。 (六)TBC 信和服務單(02990 )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32頁 、第58頁)─可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4 ),被告羅雲平 於102 年6 月4 日,至證人劉菊齡開設之拼布教室,向證 人劉菊齡收取第3 期(即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 收視費用6840元,並將偽造之服務單,交給證人劉菊齡收 執之事實。 (七)證人劉菊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0頁、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羅雲 平向證人劉菊齡詐騙裝機及收視費用之事實。 (八)證人劉菊齡筆記資料(參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可以證 明被告羅雲平共分4次向證人劉菊齡收款之事實。 (九)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59頁 背面)─可以證明被告羅雲平有在大千綜合醫院,向證人 劉菊齡收款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雲平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 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羅雲平。 (二)核被告羅雲平於犯罪事實(一)(1 )、(3 )、(4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 實(一)(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羅雲平於犯罪事實(一)(1 )、( 3 )、(4 )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羅雲平於犯罪事實 (一)(1 )、(3 )、(4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於犯罪事實(一)(2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羅雲平因缺錢花用,竟向有意 安裝有線電視之被害人詐騙裝機及收視費,並將偽造之服 務單交給被害人收執,詐騙所得供己花費一空,理應重罰 ,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詐騙所得不多,已與其中一位被 害人劉菊齡在檢察官面前和解,當庭賠償2 萬3760元,有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 犯後又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 2 萬多元,與其前妻育有就學中5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羅雲平偽造之 TBC 信和裝機服務單(00289 )、TBC 信和服務單(0298 7 )、TBC 信和服務單(02990 )等影本各1 紙,因被告 利用告訴人信和公司預先印妥之空白服務單,偽造不實之 裝機及收視內容,該服務單仍屬信和公司所有,本院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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