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王信凱
訴訟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被 告 陳啟典
名威鋁業有限公司
上一 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縣○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正旺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追加訴訟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啟典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242 號),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
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王信凱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