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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為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潔公司) 之清潔員工,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載送該公司員工共同前往工作地點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 5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屬夜間惟有照明,於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 然穿越上開路口,有路人胡曾完妹沿同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當場遭吳秀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撞擊、輾壓,致胡曾完妹摔倒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6 時4 分許,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於本 件犯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吳秀蘭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曾完妹之女胡清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蘭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下稱相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肇事車 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44頁)。且被害人胡曾完妹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救護紀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第 56頁至第81頁)。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在卷(見 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相 卷第21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光線,天候晴、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復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 11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被害人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步行於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撞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採信。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 ,駕駛汽車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 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貨 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 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 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 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 ,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肇事時係從家中出發,欲前往竹南海邊搭載員工 前往新竹交大上班,伊負責開公司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平 常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載員工上班,每次去清潔時都是伊負責 載人;伊每天都開,上下班都開,上班的時候載員工去做清 潔工作,並已負責載送公司員工1 年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以 從事清潔工作為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反覆載送同公 司清潔員工共同前往工作地點,可徵其駕駛車輛為其完成清 潔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且其於肇事時係駕駛上開車 輛欲搭載員工前往清潔工作地點,顯與其從事之業務相關, 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本 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被 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行 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 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 彌補;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併考及被告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 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 兼衡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有丈夫、4 個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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