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龍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勇龍受僱於「威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擔任
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李勇龍於民國104 年
11月4 日夜間,駕駛威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自高雄出發北上欲至桃園送貨,並沿國道1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
車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110 公里處外側車道,欲超越
同車道前方由邱信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而駕車
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併行
之間隔,復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偏,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
側車頭、車身與邱信勳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李勇龍所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廂因而變形,車廂內
所載運之大型貨物數
件散落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此時
適有龔威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未及閃避
而輾壓前開散落之貨物,致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內側護欄翻
覆,使龔威元因此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
部、胸部、背部挫傷以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龔威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勇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
核與
證人邱信勳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龔威元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44頁背面至第
45頁),此外,復有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
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7、18、22至26、28
、32至41、59至77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勇龍為已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
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駕車失當,致與證人邱信勳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
,進而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廂變形,貨物散落於國
道上,導致其他用路人即
告訴人龔威元閃避掉落物不及,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龔威元受傷間,顯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受雇於威勝公司擔任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李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其後並
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歷次偵查、審
理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44至46,本院卷63至69頁)
,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勇龍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善盡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規定之
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卻因一時
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龔威元文受有
上揭傷
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
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致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兼
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併
參酌告訴人龔威元到庭表示之
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