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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竺前為弘隆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後沿 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92公里 處,欲右轉產業道路返回公司途中,理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卻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 告訴人張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61線同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臉部受傷4 公分、左臂左膝腿多數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振維告訴被告劉純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 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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