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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傑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 7 號、第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6 、7 月間某日,趁受僱於嘉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游純文,下稱嘉韻公司)之機會,在嘉韻公司位於苗 栗縣銅鑼鄉九湖92之3 號對面之工人宿舍,徒手竊取嘉韻公 司所管領上包商夆潤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清志,下稱 夆潤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出售予不詳資 源回收商,得款供己花用。嗣於102 年8 月12日夆潤公司會 同嘉韻公司清查上揭地點之庫存發現短少後,游純文電話詢 問呂駿傑,呂駿傑始坦承竊盜並表示願意工作賠償,惟事後 避不見面,經王清志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夆潤公司負責人王清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駿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 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游純文、陳建明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237 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 頁反面),並有銅鑼工地失竊物品清單可查(見偵16393 卷 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 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4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不當之 竊盜方式為本案犯行,已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有2 個小孩需扶養等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銅鑼工地遭竊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 ├──┼───────┼──┼───────┼───────┤ │ 1 │閘門鈑 │ 5 │5495元 │27475元 │ │ │GB-0451~456A │ │ │ │ ├──┼───────┼──┼───────┼───────┤ │ 2 │閘門鈑 │ 2 │4200元 │8400元 │ │ │GB-0411~416A │ │ │ │ ├──┼───────┼──┼───────┼───────┤ │ 3 │閘門桿 │ 1 │4350元 │4350元 │ │ │GB-0451~456A │ │ │ │ ├──┼───────┼──┼───────┼───────┤ │ 4 │閘門桿 │ 1 │5310元 │5310元 │ │ │GB-0411~416A │ │ │ │ ├──┼───────┼──┼───────┼───────┤ │ 5 │隔板 │ 4 │830元 │3320元 │ │ │GB-0451~456A │ │ │ │ ├──┼───────┼──┼───────┼───────┤ │ 6 │隔板 │ 5 │1170元 │5850元 │ │ │GB-0411~416A │ │ │ │ ├──┼───────┼──┼───────┼───────┤ │ 7 │側水封壓條 │ 1 │370元 │370元 │ │ │GB-0451~456A │ │ │ │ ├──┼───────┼──┼───────┼───────┤ │ 8 │側水封壓條 │ 2 │220元 │440元 │ │ │GB-0411~416A │ │ │ │ ├──┼───────┼──┼───────┼───────┤ │ 9 │底水封壓條 │ 6 │150元 │900元 │ │ │GB-0451~456A │ │ │ │ ├──┼───────┼──┼───────┼───────┤ │ 10 │底水封壓條 │ 4 │200元 │800元 │ │ │GB-0411~416A │ │ │ │ ├──┼───────┼──┼───────┼───────┤ │ 11 │門框導板 │ 1 │595元 │595元 │ │ │GB-0451~456A │ │ │ │ ├──┼───────┼──┼───────┼───────┤ │ 12 │浮渣管貼墻管組│ 8 │5350元 │42800元 │ ├──┼───────┼──┼───────┼───────┤ │ 13 │浮渣管法蘭座 │ 8 │5400元 │43200元 │ ├──┼───────┼──┼───────┼───────┤ │ 14 │螺絲 │ 1 │2368元 │2368元 │ ├──┼───────┼──┼───────┼───────┤ │ 15 │螺絲 │ 1 │3870元 │3870元 │ ├──┼───────┼──┼───────┼───────┤ │ 16 │螺絲 │ 1 │2608元 │2608元 │ ├──┼───────┼──┼───────┼───────┤ │ 17 │螺絲 │ 1 │10560元 │10560元 │ ├──┼───────┼──┼───────┼───────┤ │ 18 │螺絲 │ 1 │2190元 │2190元 │ ├──┼───────┼──┼───────┼───────┤ │ 19 │螺絲 │ 1 │2770元 │2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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