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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 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 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 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 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 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 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 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 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賠償被害人乙○○○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104 年11月10日前 給付3 萬元,②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7 萬元,前開款項 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前揭判決業於105 年1 月7 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5 年1 月底起今,未依上開緩刑條 件所示給付方法履行,除「①於104 年11月10日前給付3 萬 元」所示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應給付7 萬元之條件於 105 年11月16日仍尚未履行等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及存 證信函存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在卷, 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惟就 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薪水被 銀行扣款車貸,只剩下1 萬多,且伊有去問銀行,都辦不過 去貸款,伊薪水約2 萬8 左右,生活支出差不多2 萬,因還 要給伊媽媽照顧小孩的錢,伊小孩1 個9 歲、1 個6 歲,只 有伊在負擔伊跟伊小孩的生活支出,因係單親家庭等語。經 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4 年 度僅自「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9萬8,946 元之薪資 所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4,912 元,且名下僅有1 輛 汽缸容量1,328 ㏄之汽車,無可供出租收益或變賣換取大量 現金之房屋、土地等節;再觀諸卷附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 受刑人與離婚配偶育有分別為98年、00年出生之2 名未成年 子女,衡情經濟均尚未獨立,就學及日常生活支出仍仰賴受 刑人獨力供給。綜上事證,受刑人所述收入有限、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致經濟困難乙節,應採信,由是足認受刑人 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另受刑人業於105 年9 月9 日、10月11日、11月 10日、11月30日各給付1 萬元、1 萬元、3 萬元、2 萬元, 而已履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應給付7 萬元之條件,此經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詳,並有本院關於被害人之 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可見 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 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 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佐以被害人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關於緩刑條件所示應給付金額均 已領取,沒有要告受刑人了,不追究,也不希望受刑人去關 等語,益證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 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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