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綸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
期間
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
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
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
審酌其緩刑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
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
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
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
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
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
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
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
役50日、
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賠償被害人乙○○○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104 年11月10日前
給付3 萬元,②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7 萬元,前開款項
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前揭判決業於105 年1 月7
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5 年1 月底起
迄今,未依上開緩刑條
件所示給付方法履行,除「①於104 年11月10日前給付3 萬
元」所示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應給付7 萬元之條件於
105 年11月16日仍尚未履行等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及存
證信函存卷
可稽,復為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坦認在卷,
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惟就
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薪水被
銀行扣款車貸,只剩下1 萬多,且伊有去問銀行,都辦不過
去貸款,伊薪水約2 萬8 左右,生活支出差不多2 萬,因還
要給伊媽媽照顧小孩的錢,伊小孩1 個9 歲、1 個6 歲,只
有伊在負擔伊跟伊小孩的生活支出,因係單親家庭等語。經
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4 年
度僅自「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9萬8,946 元之薪資
所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4,912 元,且名下僅有1 輛
汽缸容量1,328 ㏄之汽車,無可供出租收益或變賣換取大量
現金之房屋、土地等節;再觀諸卷附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
受刑人與離婚配偶育有分別為98年、00年出生之2 名未成年
子女,衡情經濟均尚未獨立,就學及日常生活支出仍仰賴受
刑人獨力供給。綜上事證,受刑人所述收入有限、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致經濟困難乙節,應
堪採信,由是足認受刑人
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另受刑人業於105 年9 月9 日、10月11日、11月
10日、11月30日各給付1 萬元、1 萬元、3 萬元、2 萬元,
而已履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應給付7 萬元之條件,此經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
綦詳,並有本院關於被害人之
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
可證,可見
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
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
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佐以被害人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關於緩刑條件所示應給付金額均
已領取,沒有要告受刑人了,不追究,也不希望受刑人去關
等語,益證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其情節實
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
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