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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 因該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7-11超商,以宅 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 郵局(下稱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 該不詳年籍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04 年6 月9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 大汯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蔡政憲,需向公司借款週轉云云, 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9 日11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內。㈡於10 4 年6 月8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五哥劉 福元,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104 年6 月9 日14時7 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壢郵局帳 戶內。㈢於104 年6 月9 日1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 ,佯稱係其友人鄭榮雅,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戊○○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9 日14時18分許,匯款3 萬元 至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內。㈣於104 年6 月10日19時50分許, 撥打電話予少年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係86小舖 工作人員,因訂貨時店員刷錯條碼,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 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0日20時30分許, 匯款2,985 元至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內。㈤於104 年6 月10日 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係86小舖工作人員,因購 物時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甲○○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0日某時,匯款1 萬6,00 0 元(扣除跨行手續費後為1 萬5,975 元)至上開中壢郵局 帳戶內。丁○○、丙○○、戊○○、官○、甲○○驚覺受 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05 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1 月4 日苗檢珍平104 偵5003字第441 號函及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雖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惟該址係苗栗縣政府所 在地,為行政機關之辦公場所,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3 月15 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被告主觀上當 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 難以其戶籍係設於苗栗縣政府,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 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之居所地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故 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依起訴所載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地點為桃園市 中壢區某便利超商,另被害人丁○○、丙○○、戊○○、官 ○、甲○○接到詐騙電話及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臺中市大甲區、高雄市美濃區、新竹縣竹東鎮、臺中市 南屯區,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17、24、30、37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實際上 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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