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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陞前受僱於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勁松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 公司)至103 年6 月底止,勁松公司累計積欠被告工資達新 臺幣(下同)11萬1,779 元,被告經與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 銘(原名陳文良)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神戶 牌SK30SR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使用,並 以每日1,000 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於10 3 年7 月1 日,在臺南市某工地,由該公司員工王順雄將系 爭挖土機交與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勁松公司交付與 被告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被告應將 系爭挖土機交還勁松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挖土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改稱系爭挖土機係勁 松公司所交付之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陳仕銘、王順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挖土機 買賣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茲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 地經由證人王順雄交付系爭挖土機1 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挖土機是用來擔保公司欠的工資 ,伊沒有向陳仕銘承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系爭挖土機確 實是陳仕銘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工資之用,本件被告主客觀都 沒有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 第191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勁松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 司,因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 元,經勁松公司負責人陳 仕銘同意並於103 年7 月1 日指示員工王順雄,在臺南市 新化工地將所有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仕 銘於審理中、王順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2 至55頁、本院卷第41至5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 臺中市政府104 年9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6640 號 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 104015081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19至24頁),認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究係租賃契約或僅供擔保 一節,證人王順雄雖於審理中證稱:「(問:在103 年間 ,陳仕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交給被告嗎 ?)有。」「(問:陳仕銘是如何跟你交代的?)他說被 告他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他有跟你說錢要怎 麼算嗎?)沒有。」「(問:除了你的老闆陳仕銘有跟你 講說他要租以外,還有別人跟你講說被告要租這台車嗎? )沒有。」「(問: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租這 台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陳仕銘曾告知證人王順雄「被告要租 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一節,至於租期長短或租金多寡 均未告知,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人家欠他錢交給他一部挖土機抵押等語在卷(偵 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以每日租金1000元向勁松公司承 租系爭挖土機一情,自難認定。況且,縱如起訴所載被 告於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拒 不返還系爭挖土機一節為真,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 稱:未將系爭挖土機出租或使用,只要把積欠的錢還伊, 伊就願意將系爭挖土機返還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 卷第54頁及反面),則上開行為果有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易原來持有意思而轉為 不法據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更何況,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放在伊所有雲林田裡 近2 年,期間並未使用,也沒有出租或出售給伊等語明確 在卷(偵卷第71頁反面),益證被告並未居於所有人之地 位而為處分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其有將系爭 挖土機據為己有,而居於自任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處分之不 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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