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陞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陞前受僱於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勁松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
公司)至103 年6 月底止,勁松公司累計積欠被告工資達新
臺幣(下同)11萬1,779 元,被告經與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
銘(原名陳文良)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神戶
牌SK30SR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使用,並
以每日1,000 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於10
3 年7 月1 日,在臺南市某工地,由該公司員工王順雄將系
爭挖土機交與被告。
迨於103 年10月20日,勁松公司交付與
被告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被告應將
系爭挖土機交還勁松公司,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挖土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改稱系爭挖土機係勁
松公司所交付之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
之陳述,
證人陳仕銘、王順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挖土機
買賣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茲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
地經由證人王順雄交付系爭挖土機1 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系爭挖土機是用來擔保公司欠的工資
,伊沒有向陳仕銘承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系爭挖土機確
實是陳仕銘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工資之用,本件被告主客觀都
沒有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
第191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勁松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
司,因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 元,經勁松公司負責人陳
仕銘同意並於103 年7 月1 日指示員工王順雄,在臺南市
新化工地將所有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
等情,
業據證人陳仕
銘於審理中、王順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2
至55頁、本院卷第41至5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
臺中市政府104 年9 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6640 號
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
104015081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
可稽(偵卷
第19至24頁),
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究係租賃契約或僅供擔保
一節,證人王順雄雖於審理中證稱:「(問:在103 年間
,陳仕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交給被告嗎
?)有。」「(問:陳仕銘是如何跟你交代的?)他說被
告他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他有跟你說錢要怎
麼算嗎?)沒有。」「(問:除了你的老闆陳仕銘有跟你
講說他要租以外,還有別人跟你講說被告要租這台車嗎?
)沒有。」「(問: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租這
台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陳仕銘曾告知證人王順雄「被告要租
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一節,至於租期長短或租金多寡
均未告知,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人家欠他錢交給他一部挖土機抵押等語在卷(偵
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以每日租金1000元向勁松公司承
租系爭挖土機一情,自難認定。況且,縱如
起訴書
所載被
告於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拒
不返還系爭挖土機一節為真,然被告
迭於偵查及審理中陳
稱:未將系爭挖土機出租或使用,只要把積欠的錢還伊,
伊就願意將系爭挖土機返還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
卷第54頁及反面),則上開行為果有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易原來持有意思而轉為
不法據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更何況,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放在伊所有雲林田裡
近2 年,
期間並未使用,也沒有出租或出售給伊等語明確
在卷(偵卷第71頁反面),益證被告並未居於所有人之地
位而為處分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其有將系爭
挖土機據為己有,而居於自任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處分之不
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