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國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振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000000
號之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資源回收場
行竊,
搬運放置於該處興隆公司所有之鉗子1 支、五金器材
1 包(重約21公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范振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黎雪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8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4 張
(見偵卷第30至31頁)。
二、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論罪科刑
紀錄,仍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所竊取之五金器材、鉗子業由被害人
領回,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3 名就學中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並所竊物品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