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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振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000000 號之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資源回收場 行竊,搬運放置於該處興隆公司所有之鉗子1 支、五金器材 1 包(重約21公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范振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黎雪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8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4 張 (見偵卷第30至31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 紀錄,仍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所竊取之五金器材、鉗子業由被害人 領回,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3 名就學中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並所竊物品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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