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
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15日0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段○○號「
管城工程有限公司」門口前,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鍍鋅鐵管5
支得手後離去。
二、徐文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18、
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站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滿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
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復有
證人即被害人王侶棋於警詢中證述鍍鋅鐵管遭竊及查悉
情形
綦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與證人鄧元瑋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至其所經營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上開
鍍鋅鐵管得款新臺幣(下同)496 元之過程合致(見偵卷第
28頁至第30頁),另有交易編號0000000000之資源回收場單
據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前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於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7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
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9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
加重其刑。
2.被告因
另案為警
搜索,並於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5 月2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同頁
反面;毒偵卷第32頁、第4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自首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
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並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
參酌其品行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竊物品之價值(見偵
卷第26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職業、日收入約1,100 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
扣
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