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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5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詹明興 上列被告詹明興之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盧秀琴       廖福貴       賴昭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1399、41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6、1731、2724號),於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力達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拾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詹明興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盧秀琴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廖福貴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㈤、賴昭廷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關於㈠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詹明忠」 更正為「詹明興」;㈡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2 部分,分別更正如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3221號補充 理由書暨附件1 、2 (含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準備 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並經當庭更正於後附補充理由書,下 稱補充理由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行為後業已由「詹明忠」 變更登記為被告「詹明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就被告力 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被告詹明興,先予敘明。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 之內容誤(贅、漏)載部分 ,業經檢察官更正(含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更正之 部分)如補充理由書暨附件1 所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暨附表2 之外勞部分,其中關於未有警詢筆錄及漏載「媒介 工作者」部分,亦經檢察官減縮更正(含105 年12月27日準 備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如補充理由書暨附件2 所載。 ㈢、罪數部分: 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等人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之時間,分別在不同工作地點,各另行起意,為 本件各犯行。是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 補充理由書附件1 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分別係犯6 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各係犯1 罪,共計 犯10罪。被告廖福貴、賴昭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補充理 由書附件1 所示編號1 、5 部分,分別係犯2 罪。起訴書此 節記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一併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⑴104 年點工統計表10份、⑵104 年派工日報表4 份 、⑶離職員工薪資表1 份、⑷外籍員工預備表4 張、⑸員工 薪資表1 冊、⑹點工簽收單56本、⑺三聯式點工簽收單33份 、⑻請款單7 份、⑼請款計價表9 份等物,係被告詹明興、 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等人,為被告詹明興所有供其與其 餘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被告所犯項下均依法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查被告詹明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媒介外籍勞工工作, 每日仲介1 名勞工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業據被告 詹明興、盧秀琴供明在卷,是被告詹明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 事實一之編號1 至6 共計40400 元(18000 元+800元+7400 元+560 0元+6600 元+2000 元),犯罪事實四部分共計1138 00元,二者共計1542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詹明興之犯罪所 得。爰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詹明興所供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分配予其他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與被告詹明興共 有同分配上開金額;且渠等乃受僱者,考量其等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因所媒介勞工之日期無法確 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明興等人就該部分之獲利 情形,若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⑴104 年點工統計表拾份、⑵104 年派工日報表肆份、⑶離職員 工薪資表壹份、⑷外籍員工預備表肆張、⑸員工薪資表壹冊、 ⑹點工簽收單伍拾陸本、⑺三聯式點工簽收單參拾參份、⑻請款 單柒份、⑼請款計價表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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