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詹明興
上列被告詹明興之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盧秀琴
廖福貴
賴昭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1399、41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6、1731、2724號),於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拾罪,各處
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詹明興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㈢、盧秀琴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廖福貴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㈤、賴昭廷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關於㈠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詹明忠」
更正為「詹明興」;㈡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1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2 部分,分別更正如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3221號
補充
理由書暨附件1 、2 (含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
準備
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並經當庭更正於後附補充理由書,下
稱補充理由書)
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行為後業已由「詹明忠」
變更登記為被告「詹明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可按。是以,就被告力
達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被告詹明興,先予敘明。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 之內容誤(贅、漏)載部分
,業經檢察官更正(含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更正之
部分)如補充理由書暨附件1 所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暨附表2 之外勞部分,其中關於未有警詢筆錄及漏載「媒介
工作者」部分,亦經檢察官減縮更正(含105 年12月27日準
備程序時所更正之部分)如補充理由書暨附件2 所載。
㈢、罪數部分:
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等人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所載之時間,分別在不同工作地點,各另行起意,為
本件各
犯行。是被告詹明興、盧秀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
補充理由書附件1 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分別係犯6 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各係犯1 罪,共計
犯10罪。被告廖福貴、賴昭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補充理
由書附件1 所示編號1 、5 部分,分別係犯2 罪。起訴書此
節記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一併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⑴104 年點工統計表10份、⑵104 年派工日報表4 份
、⑶離職員工薪資表1 份、⑷外籍員工預備表4 張、⑸員工
薪資表1 冊、⑹點工簽收單56本、⑺三聯式點工簽收單33份
、⑻請款單7 份、⑼請款計價表9 份等物,係被告詹明興、
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等人,為被告詹明興所有供其與其
餘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被告所犯項下均依法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查被告詹明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媒介外籍勞工工作,
每日仲介1 名勞工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
業據被告
詹明興、盧秀琴供明在卷,是被告詹明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
事實一之編號1 至6 共計40400 元(18000 元+800元+7400
元+560 0元+6600 元+2000 元),犯罪事實四部分共計1138
00元,二者共計1542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詹明興之犯罪所
得。爰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詹明興所供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分配予其他
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
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秀琴、廖福貴、賴昭廷與被告詹明興共
有同分配上開金額;且
渠等乃受僱者,考量其等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因所媒介勞工之日期無法確
定,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明興等人就該部分之獲利
情形,若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⑴104 年點工統計表拾份、⑵104 年派工日報表肆份、⑶離職員
工薪資表壹份、⑷外籍員工預備表肆張、⑸員工薪資表壹冊、
⑹點工簽收單伍拾陸本、⑺三聯式點工簽收單參拾參份、⑻請款
單柒份、⑼請款計價表玖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