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31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 年度
苗簡字第911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新富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
5 分許,行經陳浤騰(原名:陳鴻隆)在苗栗縣○○鎮○○
里0 鄰00○0 號經營之「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
公司)」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
經該公司負責人陳浤騰之同意,即擅自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
其中,並手持竹竿毀損廠區內之窗戶玻璃、盆栽、監視錄影
設備、廁所清潔物品、鐵捲門鐵鍊集合器、讀卡機、紅外線
門進感應器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浤騰。因上述過程觸動保全警鈴系統,為到場查看之保全
人員林子文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
毀
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 條
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騰晟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浤騰成立
和解,告訴人騰晟公
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浤騰並向本院提出書狀當庭
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