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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31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 年度 苗簡字第911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新富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 5 分許,行經陳浤騰(原名:陳鴻隆)在苗栗縣○○鎮○○ 里0 鄰00○0 號經營之「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 公司)」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 經該公司負責人陳浤騰之同意,即擅自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 其中,並手持竹竿毀損廠區內之窗戶玻璃、盆栽、監視錄影 設備、廁所清潔物品、鐵捲門鐵鍊集合器、讀卡機、紅外線 門進感應器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浤騰。因上述過程觸動保全警鈴系統,為到場查看之保全 人員林子文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 條 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騰晟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浤騰成立和解,告訴人騰晟公 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浤騰並向本院提出書狀當庭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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