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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俊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士俊為俊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霖公司)之負責人 ,徐祥發為承攬俊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土地5層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工程之人。鍾士俊與徐祥發 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6時47分許,在俊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頭 份市○○路○○○○○號辦公室內,因對工程施作之用料及扣除 工程款金額多寡之事宜發生爭執。詎鍾士俊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接續對徐祥發恫稱:我今天小鬼說要來幫我、你真 的找死、我花個500 萬(指新臺幣,下同)我就可以處理了 啦、可以把你「刊(臺語)」起來了啦、我公司不開我都可 以把你搞死、我就是要把你搞死啦、我是社會事跟你處理、 我不是公司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徐祥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徐祥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鍾士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我小鬼好幾個說 要來幫忙、如果要這樣子搞的話,要找社會事處理、真他媽 找死等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要恐嚇他意思,伊心急才說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係俊霖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徐祥發為承攬俊霖公司位 於苗栗縣頭份市○○段土地5 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鋁門窗 施作工程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16時47分許 ,在俊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 ○○ 號辦公室內 ,因對工程施作之用料及扣除工程款金額多寡之事宜發生爭 執,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我今天小鬼說要來幫我 、你真的找死、我花個500 萬我就可以處理了啦、可以把你 「刊(臺語)」起來了啦、我公司不開我都可以把你搞死、 我就是要把你搞死啦、我是社會事跟你處理、我不是公司事 跟你處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祥發於偵訊中證 述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97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反 面、46頁正面,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0頁反面),復有錄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 37頁正面、38頁正面、66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刑法 所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之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因工程施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向告訴人說 出上開言語,告訴人因而感覺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當日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除上開言語外,另先後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白痴等話,此有上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於對話時語氣不佳,更指明要花500 萬元處理告訴 人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詞係屬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顯然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現上開言語之時間點為雙方 溝通之前階段時間,嗣後雙方仍持續溝通長達二、三十分鐘 ,告訴人仍一再爭執關於工程扣款之事項,足見告訴人並未 有任何畏懼之情事,倘告訴人當下對於被告之話語心生不安 全感,自可立即停止對話並離開現場,且由錄音檔中可知告 訴人於被告出現情緒性字眼後,亦持強硬態度回應被告,絲 毫無任何畏懼,並持續留於現場與被告及被告公司職員協調 工程款扣款相關事宜約半小時之久;況當日商談結果告訴人 並未簽署被告公司提出之保留工程款項以賠償住戶之相關協 議書面;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重點在告訴人窗框施作錯誤 之賠償扣款金額,其所言小鬼確係指合作包商,所稱社會事 係指做人處事之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對話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且告訴人係因 工程款項問題而前往被告公司,其遭受被告上開言語後,因 擔憂工程款遭被告扣住而付不出貨款(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故告訴人縱使心裡畏懼,其見案發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 ,為了貨款事宜不得已留在現場與被告商談,尚合乎常情。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被告在告訴人未講完之際, 即多次插話,有上開錄音檔譯文1 份可參,實難看出被告有 持強硬態度回應被告而未無任何畏懼感。 3.告訴人因上開言語而畏懼,然告訴人亦擔憂因工程款項遭被 告扣住而付不出貨款,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擔憂付不出貨款 而未答應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尚難因此認告訴人不會因被告 上開言語而害怕。 4.被告所稱小鬼如係指其包商,其何以不直接以包商稱之,而 以小鬼此一容易使人誤以為黑幫份子之用語。況被告嗣後又 對告訴人稱花500 萬元就可以處理了,然按一般法律程序聘 請律師來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依常理並不需要花 費如此鉅額,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僅在50萬元上下 (見偵卷一第46頁),被告欲花費10倍金額循一般法律程序 來解決此一爭端,殊難想像。顯見其所稱小鬼應係指一般黑 幫份子,所稱社會事,乃指循非正常法律途逕之非法手段來 處理,其所稱花500 萬就可以處理,更使告訴人因此認被告 欲以非法途逕動用私刑等手段來解決,此部分所言難認無恐 嚇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恐嚇者係同一告訴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稱500 萬就可以處理你、我公司不開我都可以把你搞死 等語不構成恐嚇行為,然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施作 及款項問題,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告 訴人造之損害不可謂不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有說過上開言語,然否認恐嚇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建 築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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