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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福廣因積欠告訴人陳石明新臺幣(下 同)1,006,601 元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 ,在設於苗栗縣○○市○○里○○○0 號之沿信燈飾行內, 與告訴人簽訂讓渡書,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由告訴人 受讓前開燈飾行之經營權,用以扣抵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前開 債務。被告出讓經營權後,即受僱於告訴人,在沿信燈飾行 工作,負責運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向亞特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號,下稱亞特公司)及 春谷燈飾(設於宜蘭縣○○市○○里○○路○ 段○○○ 號1 樓 )所收取共計9,170 元之貨款(每筆貨款金額詳起訴書附表 一所載)侵占入己,未繳交予沿信燈行當時之負責人即告訴 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已無資力,且業將沿信燈飾行讓與告訴人經營,仍於103 年3 月18日前某日,向國鑫公司負責人邱水明詐稱願以每車 0,000 元之代價,購買國鑫公司彰化分店之燈飾,使邱水明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沿信燈飾行之負責人,且有資力, 而將價值共計29,290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迨邱水明向被告催 討貨款時,因無力支付,遂向邱水明稱願以其所有之沿信燈 飾行貨品抵償,被告為交付貨品予國鑫公司,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國鑫公司向沿信燈飾行購買燈飾,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將沿 信燈飾行價值共計29,290元之貨品,交由被告或國鑫公司之 司機曾文才,載送至國鑫公司(每筆貨物價值金額及運送人 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3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設於臺南市○○區○○街○○○ 巷○○ 號之寶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向寶城公司負責 人蔡吉忠謊稱欲以沿信燈飾行所有之10組吸頂燈,換取寶城 公司庫存之美術燈,致蔡吉忠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沿信 燈飾行之負責人,有權處分該燈飾行之貨品,遂將庫存之美 術燈交予被告載運離去。嗣被告為塘塞寶城公司,又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騙稱寶城公司欲訂購吸頂燈5 組,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22日,將價值共計4,250 元之吸頂燈5 組寄至寶城公司。嗣告訴人向亞特公司、春谷 燈飾公司、國鑫公司及寶城公司請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2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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