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福廣因積欠
告訴人陳石明新臺幣(下
同)1,006,601 元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
,在設於苗栗縣○○市○○里○○○0 號之沿信燈飾行內,
與
告訴人簽訂讓渡書,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由告訴人
受讓前開燈飾行之經營權,用以扣抵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前開
債務。被告出讓經營權後,即受僱於告訴人,在沿信燈飾行
工作,負責運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起訴書附表一
所
載時間,以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向亞特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號,下稱亞特公司)及
春谷燈飾(設於宜蘭縣○○市○○里○○路○ 段○○○ 號1 樓
)所收取共計9,170 元之貨款(每筆貨款金額詳起訴書附表
一所載)侵占入己,未繳交予沿信燈行當時之負責人即告訴
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已無
資力,且業將沿信燈飾行讓與告訴人經營,仍於103
年3 月18日前某日,向國鑫公司負責人邱水明詐稱願以每車
0,000 元之代價,購買國鑫公司彰化分店之燈飾,使邱水明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沿信燈飾行之負責人,且有資力,
而將價值共計29,290元之貨品交付被告。
迨邱水明向被告催
討貨款時,因無力支付,遂向邱水明稱願以其所有之沿信燈
飾行貨品抵償,被告為交付貨品予國鑫公司,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國鑫公司向沿信燈飾行購買燈飾,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將沿
信燈飾行價值共計29,290元之貨品,交由被告或國鑫公司之
司機曾文才,載送至國鑫公司(每筆貨物價值金額及運送人
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3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設於臺南市○○區○○街○○○ 巷○○
號之寶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向寶城公司負責
人蔡吉忠謊稱欲以沿信燈飾行所有之10組吸頂燈,換取寶城
公司庫存之美術燈,致蔡吉忠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沿信
燈飾行之負責人,有權處分該燈飾行之貨品,遂將庫存之美
術燈交予被告載運離去。
嗣被告為塘塞寶城公司,又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騙稱寶城公司欲訂購吸頂燈5 組,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22日,將價值共計4,250
元之吸頂燈5 組寄至寶城公司。嗣告訴人向亞特公司、春谷
燈飾公司、國鑫公司及寶城公司請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2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