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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謝建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宇明知「痞子英雄:黎明再起」影 片(英文片名為BLACK & WHITE :THE DAWN OF JUSTIC ,下 稱系爭影片)係告訴人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拉嘉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於民國103 年12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IP位址:123.110.101. 79) ,登入「PLUS28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 .plus2 8 .com),使用P2P 軟體之「BT」軟體,未經授權或同意, 擅自將「PLUS 28 」姓名年籍不詳匿名會員「axu 」所張貼 、由告訴人普拉嘉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痞子英雄:黎明再 起」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 腦資料檔案,而侵害告訴人普拉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告訴人普拉嘉公司職員陳羅崇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普拉 嘉公司已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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