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謝建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宇明知「痞子英雄:黎明再起」影
片(英文片名為BLACK & WHITE :THE DAWN OF JUSTIC ,下
稱系爭影片)係
告訴人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拉嘉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竟於民國103 年12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IP位址:123.110.101.
79) ,登入「PLUS28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 .plus2
8 .com),使用P2P 軟體之「BT」軟體,未經授權或同意,
擅自將「PLUS 28 」姓名年籍不詳匿名會員「axu 」所張貼
、由
告訴人普拉嘉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痞子英雄:黎明再
起」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
腦資料檔案,而侵害告訴人普拉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
告訴人普拉嘉公司職員陳羅崇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普拉
嘉公司已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
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