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孟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與前次所
犯相距之時間相近,酒精濃度較前次為高(見偵卷第23頁)
,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一般道路,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至使自己所騎機車
受損,身體受傷,
為警查獲時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與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
足
憑,見偵卷第14頁),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彭孟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61 號為
緩起訴處分
,
期間為1 年,於同年6 月5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
6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
嗣期滿未經撤銷。
猶不知
悛改,
復於105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
「福元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
鎮○○里○ 鄰○○○路○○巷○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7分
許,彭孟淇騎乘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
途經該路段編號0012號燈桿旁道路處時,不慎撞擊由葉慶彥
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屬於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全拖車後方車身部位,致使彭孟淇人、車倒地
,並分別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
將彭孟淇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治,並委由
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1.
5mg /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7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孟淇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
暨
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