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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孟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與前次所 犯相距之時間相近,酒精濃度較前次為高(見偵卷第23頁)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一般道路,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至使自己所騎機車 受損,身體受傷,為警查獲時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與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14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彭孟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61 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 年,於同年6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 6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 悛改,復於105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 「福元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 鎮○○里○ 鄰○○○路○○巷○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7分 許,彭孟淇騎乘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 途經該路段編號0012號燈桿旁道路處時,不慎撞擊由葉慶彥 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屬於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全拖車後方車身部位,致使彭孟淇人、車倒地 ,並分別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將彭孟淇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治,並委由 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1. 5mg /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7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孟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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