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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靜志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並行駛於高速公路,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其他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距今已逾5 年,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柯靜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公明里18鄰樂群新莊 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豐交簡字第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 ,復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南向133公里 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靜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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