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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昇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時間,與同係任職服務 於「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郭蜀均,各自駕駛營業大客 車搭載遊客前往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集元 裕糕餅童玩村」遊玩。陳志昇於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鄉○○路段時,因行車問題而與郭蜀均發生齟齬, 雙方於同日9 時1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前揭處所附設之停車 場時,陳志昇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蜀均之左嘴角, 致郭蜀均受有左臉鈍傷及下唇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郭蜀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告訴人郭蜀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 年12月1 日早上約 9 時10分左右,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集元裕 糕餅童玩村」旁停車場內被陳志昇打,他用右拳打我左嘴角 ,打一拳,他說我國道上不當逼車,是我依規行駛,並沒有 他所說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指稱: 104 年12月1 日早上9 點10分,在三義鄉西湖村「集元裕糕 餅童話村」旁的停車場,被陳志昇用拳頭打我左嘴角,我因 此而受傷當天到苗栗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並有卷附104 年12月1 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3頁),足證告訴人當天確實受有左臉鈍傷 、下唇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而前往苗栗醫院就醫之 事實。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你於104 年12月1 日 上午約9 時10分許,是否有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集元裕糕餅童玩村」旁停車場內,毆打郭蜀均?)有。 (問:你如何打郭蜀均?)用右手手掌打他左邊的臉。」等 語(見偵卷第8 頁)。準此,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 ,徒手毆打其左嘴角等節,應信實;又被告為成年人,以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以手毆打告訴 人左嘴角,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此參見被告偵查中供 述亦明,見偵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及下 唇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 於傷害之故意,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未必故意,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昇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化解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危害,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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