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昇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時間,與同係任職服務
於「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郭蜀均,各自駕駛營業大客
車搭載遊客前往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集元
裕糕餅童玩村」遊玩。
詎陳志昇於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鄉○○路段時,因行車問題而與郭蜀均發生齟齬,
嗣
雙方於同日9 時1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前揭處所附設之停車
場時,陳志昇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蜀均之左嘴角,
致郭蜀均受有左臉鈍傷及下唇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郭蜀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
告訴人郭蜀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 年12月1 日早上約
9 時10分左右,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集元裕
糕餅童玩村」旁停車場內被陳志昇打,他用右拳打我左嘴角
,打一拳,他說我國道上不當逼車,是我依規行駛,並沒有
他所說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指稱:
104 年12月1 日早上9 點10分,在三義鄉西湖村「集元裕糕
餅童話村」旁的停車場,被陳志昇用拳頭打我左嘴角,我因
此而受傷當天到苗栗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並有卷附104 年12月1 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3頁),
足證告訴人當天確實受有左臉鈍傷
、下唇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而前往苗栗醫院就醫之
事實。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問:你於104 年12月1 日
上午約9 時10分許,是否有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集元裕糕餅童玩村」旁停車場內,毆打郭蜀均?)有。
(問:你如何打郭蜀均?)用右手手掌打他左邊的臉。」等
語(見偵卷第8 頁)。準此,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
,徒手毆打其左嘴角等節,應
堪信實;又被告為成年人,以
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以手毆打告訴
人左嘴角,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此參見被告偵查中供
述亦明,見偵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及下
唇擦傷約0.5 ×0.5 公分等傷害,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
於傷害之
故意,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係未必故意,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院
審酌被告陳志昇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化解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危害,
暨被告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罪後坦承部分
犯行,
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