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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吉美國際租賃公司」應更正記載為「 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返還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予告訴人,竟因無資力支付租金,而選擇以不返還車輛,擅 自棄置他處之方式,拒未返還該車,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未即時通知上開租賃公司處理,致該 公司追尋無著,受有相當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情節、所造成之危 害、車輛已由該公司人員尋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黃文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路00號 (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吉美國際租賃公司」,向該公司以每日新臺幣2, 200 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並約定於104 年2 月1 日16時即返還。詎黃文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租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 占入己,拒不歸還,任意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附近。 二、案經該公司業務經理胡博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於偵查中坦認逾期未還汽車 ,且任意棄置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博鴻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汽車出租契約單、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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