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明共同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國明為紘陞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陳阿祝共同就公司應收之
股款於增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
三人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施國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明與陳阿祝(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施國明係
「紘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阿祝係紘陞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
財務等業務;紘陞公司股東除施國明及陳阿祝外,另有2人
之女兒施曉伶及兒子施凱翔共4人。施國明及陳阿祝均明知
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
犯意聯絡,為求有利於擴大公司業務,欲辦理紘陞公司增
資,由陳阿祝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先自施國明之臺灣銀行
頭份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6
萬元、施凱翔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100萬元、陳阿祝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阿祝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30萬元、陳阿祝之第一銀行頭份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60萬元、陳阿祝之第一銀行
頭份分行00000 0000 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連同另行
籌集之634萬元共3720萬元,於同日存入紘陞公司之臺灣銀
行頭份分行0000 00 000000號帳戶,作為紘陞公司辦理第2
次增資之股款後,委託卯祥會計師事務所萬榮勳會計師辦理
資本額變動查核,認證紘陞公司股東已以現金方式繳足增資
股款3,700萬元,經濟部並於103年11月7日核准紘陞公司申
請增資案,並准予登記。
詎陳阿祝
旋於於同年11月14日、18
日、20日及24日分別自紘陞公司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750萬元
合計2,350萬元存入紘陞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於同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
存入陳阿祝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11月19
日提現500萬元,其中420萬元存入陳阿祝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存入施曉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21日提現600萬元,其中520萬元
存入陳阿祝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80萬元
存入施曉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11月
21日提現600萬元,其中520萬元存入陳阿祝第一銀行頭份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存入施曉伶臺灣銀行頭份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阿祝即以此方式將公司股款發還
股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國明及同案被告陳阿祝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施曉伶、施凱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 0號書函影本1份、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4年1月26
日頭份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2015年1月28日一頭份字第00007號函影本1份、玉山銀
行竹南分行104年2月2日玉山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紘陞公司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大額
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表影本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國明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股款發
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