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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達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 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達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范宏達自民國86年2 月17日起,任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 員,負責資源回收清運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 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頭屋鄉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 保管使用要點之規定,頭屋鄉清潔隊執行資源回收職務後, 所收運有價值之資源回收物須先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資 源回收物所得款項應繳入公庫。范宏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30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 號旁 空地之清潔隊停車場,將執行資源回收職務所回收之2 支金 屬管(1 支為鐵管、1 支為鋁管),自停放該處之資源回收 車取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載回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路○○○ 巷○ 號住所,而未繳回該清潔隊之 資源回收場以侵占入己,作為個人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宏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廉 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范宏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 卷證分析資料、頭屋鄉公所清潔隊職務工作分配表、頭屋鄉 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各1 份、103 年11月份 頭屋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暨檢附之103 年11月10日及 103 年11月18日資源回收變賣申請表3 份、繳款書4 份、10 3 年12月份頭屋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暨檢附103 年12 月5 日、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2月9 日資源回收變賣申請表共4 份、繳款書10份、中華民國103 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影本、被告范宏達全戶戶籍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車牌號碼00-000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105 年3 月30日頭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 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范宏達僱用核薪通知書、繳款書、苗栗 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4 月25日頭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蒐證相片12張(偵卷第2 頁至39頁、本院卷第19頁至 22頁、第55頁)在卷可稽,復有103 年12月18日及103 年12 月30日之蒐證光碟1 片(第52頁證物袋)可佐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所侵占之財 物僅有新臺幣(下同)6 元價值甚低,應尚無違背社會共同 生活秩序,不具實質違法性,應為無罪等語。惟被告身為公 務員,當知廉潔之重要性,本應為一般人民之表率,應知不 該將職務上所得之回收物挪為己用,且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 非公用財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僅為維護國家之財產,立 法目的亦在於確保公務員之廉潔操守,防杜公務員恃其身分 地位,圖謀不法利益,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固然甚低, 然其僅為貪圖小利,而將執行資源回收職務所得之物帶回家 供己使用,所為仍已違反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以其 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而言,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並非全無 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破壞人民對於公務 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確已違 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是以上開理由辯稱被告所為欠 缺實質違法性,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 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 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 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 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 。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 、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 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 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 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 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頭屋鄉公所清潔隊隸屬於頭屋鄉公所, ,又頭屋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頭 屋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 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 機關,故頭屋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再被告自86年2 月17日進入頭屋鄉公所清潔隊,任清潔隊 員,於103 年12月間負責執行資源回收及廚餘清運工作等 節,有頭屋鄉公所清潔隊職務工作分配表、苗栗縣頭屋鄉 公所105 年3 月30日頭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范宏達僱用核薪通知書各1 份 可憑(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是被告擔任 頭屋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及廚餘清運之工作隊員,具有 清運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頭 屋鄉公所清潔隊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 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二)又按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 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 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復按頭 屋鄉清潔隊執行資源回收職務後,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款 項應繳入公庫,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 項、頭屋鄉公所 所訂「頭屋鄉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第3 、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有上開職權,被告本 應依照上開規定及要點,繳回該執行職務所得之資源回收 物,由其所屬清潔隊變賣資源回收物繳入公庫,然被告將 執行資源回收職務所收得之資源回收物擅自帶回家中供己 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 (三)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將其執行資源回收職務所得之2 支金屬管,未繳回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 ,而帶回自家,則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自白」要件。又被告 嗣於104 年10月間復已將上開金屬管2 支繳回苗栗縣頭屋 鄉公所清潔隊,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陳在案(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自白書、苗栗縣頭屋鄉公 所105 年3 月30日頭鄉00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應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於審理時稱被告所繳回之財物並非上開侵占之財物,因被 告於偵查中曾經一度稱該繳回之2 支金屬管,係從其自家 取出,原來的2 支金屬管已找不到,是無從認定被告於偵 查中已繳回侵占之財物等語,惟據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 偵查中已供稱:上開2 支金屬管我已經歸還給清潔隊了, 我是交給清潔隊長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仍供稱:我是從回收所得之曬衣架上撥下來兩根金 屬管,拿回家當曬衣架,我後來還的東西就是我之前拿的 那兩根金屬管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明確,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嗣於審理時均曾供述其繳回所侵占之金屬管2 支等情 甚明。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改稱該金屬管找不到,所以 自家中取出2 支金屬管繳回清潔隊等語,惟由被告上開改 稱無法確認侵占之金屬管擺放何處之陳述,亦非無可能係 因距案發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被告早已無法辨別其所繳 回之金屬管2 支係原在家中或係自資源回收車上侵占所得 ,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應已繳回其侵占之 金屬管2 支,附此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必 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 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 」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 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 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 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6 元,有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3 月30日頭鄉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可認該所得財 物價值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本案此舉雖對於公務員之形 象造成不良影響,然以本案所得及本案對被告所屬機關之 影響觀之,均係甚微,且對於該所屬機關之收入尚未造成 莫大影響,以致有財政困難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犯罪情節可認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固於審理時稱上開金屬管 的價格認定,不應依照上開清潔隊函覆對於資源回收物變 賣價格之計算方式,應依照市價認定等語,惟該金屬管2 支本為資源回收物,並非新品,且依照上開頭屋鄉資源回 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規定,該清潔隊對於資源回 收物之後續處理,應變賣資源回收物繳入公庫,是該清潔 隊以變賣回收物之價格計算上開2 支金屬管之價值,核無 不合之處。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金屬管2 支之 價值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以供本院得悉檢 察官所述之市價應如何查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認定 該金屬管2 支之市價為何,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又本院 認此部分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被告身為清潔隊員,屬公務員,其法令意識應高於一 般人民,又經手資源回收業務之處理流程,其擅自將資源 回收職務所得之財物,帶回家挪為己用,已減損公務機關 威信,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侵占 非公用財物犯行,所侵占之金屬管為資源回收物,價值僅 為6 元,可謂極其低微,且其所侵占之方式,為帶回自家 充作曬衣架使用,亦非意圖變賣獲取利益,可徵法敵對 意識非高,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屬有限,以上開 情節及所得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其他侵占非公用財物之情 形重大,相較於侵占有相當價值之物、甚或變賣所侵占之 財物牟利之行為而言,其對國家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 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該罪之最低刑度(在本 案係指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侵占 非公用財物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侵占非公用財物 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公務員,不思廉 潔自持,為貪圖小利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雖 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甚微,然非謂並無危害官箴,減損公 務機關之威信,所為仍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主動將所得財物返還所屬清潔隊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被害機關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該褫奪公權 之宣告。又被告已於104 年10月將其所侵占之金屬管2 支 繳回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業如前述,故不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知追繳及發還,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猶能 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所屬清潔隊 ,足見犯後甚有悔意,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屬機關人員復表示被告平時工作認真、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 頁)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期被告能深切體認其所犯已 使全體公務員廉能形象受損,並謹記在心,暨同時斟酌被 告資力、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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