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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傑       蔡奇生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代表人       王銘鑫 被   告 承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進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1947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靖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蔡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承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靖傑係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揮公司)代表 人王銘鑫之子,為千揮公司之監察人,且為承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凱公司)之董事,蔡奇生則為艾波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由本院另案審結)協理,於民國 103 年8 月18日後之同月間某日,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通霄發電廠(下稱台電通霄發電廠)公告就「#4、#5機保 護電驛DC/DC 電源轉換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辦理 招標,王靖傑、蔡奇生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 ,且為虛增投標廠商達於三家而能順利開標,並使艾波比公 司能順利承包上開採購案,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 絡,由蔡奇生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王靖傑,王靖傑 則自行填(備)妥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招 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9500元及124 萬8000元】、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參與投標,待至103 年9 月3 日開標 當日,王靖傑並委由不知情之千揮公司員工陳錦妍代表千揮 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承凱公司部分,王靖傑則將出 席代表授權書交由蔡奇生,蔡奇生則委由不知情之艾波比公 司員工白振綱代表承凱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蔡奇生 則自行代表艾波比公司(投標價為118 萬7505元)出席開標 。因台電通霄發電廠人員於開標過程中,發現千揮公司及 承凱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並有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故當 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 被告王靖傑、蔡奇生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4 項之罪。被告王靖傑係被告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 之罪,是就被告千揮公司、承凱公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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