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76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森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耳機壹對、手機壹支、衛星導航壹組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對、手機壹支、
衛星導航壹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
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
第8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鍾文森為民和保全公司之員工,利用派駐址設苗栗縣竹南
鎮○○里000 ○0 號「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
化公司)保全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彭易之所有
,放置於辦公桌電腦主機上之耳機1 對(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 元)、林永慶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廠牌
MOTOROLA型號V66 手機1 支(價值約4500元,內有純化公
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黃義筌所有放
置於辦公桌上之廠牌GARMIN、型號nuvi 1350 衛星導航1
組(價值約6000元)得手。
(二)鍾文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純化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隱瞞其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
,自104 年7 月16日起
迄104 年7 月20日止,先後接續盜
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並自104 年7
月18日起迄104 年7 月20日止,先後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購買加值服務,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係純化公司
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及加值服務,
並列帳於純化公司名下,鍾文森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加值服務而免付電信費
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09.09元(即國內語
音通信費476.87元+ 簡訊通訊費42.22 元+ 加值內容費1,
990 元),嗣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現電話費異常致電彭易
之,
旋調閱通話明細發現鍾文森利用竊得之行動電話聯繫
黃仁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純化公司委任彭易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暨告訴
代理人彭易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永
慶、黃義荃、證人黃仁聰、饒進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27至54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
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純化科技哨執勤日誌1 份、現場採證
照片9 張、台灣金雅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加值服務相關資料
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55至72頁、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屬
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上
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彭易之、林永慶、黃義荃3 人所有
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
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盜用
告訴人純化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2、又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目的既在於多次撥打使用,當不止撥打通信1 次即
行結束,且被告確有反覆多次盜用撥打、收發簡訊及使用
加值服務情形,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台灣金雅
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加值服務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至60頁、第97至99頁),是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
M 卡撥打電話、收發簡訊及使用加值服務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本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
行為,應論以
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及手機並加以
盜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及所得利益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暨考
量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隨車助手、月收入3 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明文定之。被
告各次犯行時點均係於104 年7 月間所為,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所變更,其中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經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所得耳機1 對
、手機1 支、衛星導航1 組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所得財產上利益2509元,依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
收,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