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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對、手機壹支、衛星導航壹組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對、手機壹支、 衛星導航壹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 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文森為民和保全公司之員工,利用派駐址設苗栗縣竹南 鎮○○里000 ○0 號「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 化公司)保全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彭易之所有 ,放置於辦公桌電腦主機上之耳機1 對(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 元)、林永慶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廠牌 MOTOROLA型號V66 手機1 支(價值約4500元,內有純化公 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黃義筌所有放 置於辦公桌上之廠牌GARMIN、型號nuvi 1350 衛星導航1 組(價值約6000元)得手。 (二)鍾文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純化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隱瞞其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 ,自104 年7 月16日起104 年7 月20日止,先後接續盜 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並自104 年7 月18日起迄104 年7 月20日止,先後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購買加值服務,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純化公司 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及加值服務, 並列帳於純化公司名下,鍾文森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加值服務而免付電信費 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09.09元(即國內語 音通信費476.87元+ 簡訊通訊費42.22 元+ 加值內容費1, 990 元),嗣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現電話費異常致電彭易 之,調閱通話明細發現鍾文森利用竊得之行動電話聯繫 黃仁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純化公司委任彭易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告訴代理人彭易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永 慶、黃義荃、證人黃仁聰、饒進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27至54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 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純化科技哨執勤日誌1 份、現場採證 照片9 張、台灣金雅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加值服務相關資料 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至72頁、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上 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彭易之、林永慶、黃義荃3 人所有 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盜用告訴人純化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2、又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目的既在於多次撥打使用,當不止撥打通信1 次即 行結束,且被告確有反覆多次盜用撥打、收發簡訊及使用 加值服務情形,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台灣金雅 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加值服務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至60頁、第97至99頁),是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 M 卡撥打電話、收發簡訊及使用加值服務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本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 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及手機並加以 盜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及所得利益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暨考 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隨車助手、月收入3 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明文定之。被 告各次犯行時點均係於104 年7 月間所為,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所變更,其中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經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所得耳機1 對 、手機1 支、衛星導航1 組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所得財產上利益2509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 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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