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君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君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嘉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
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8 、774 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鎮○
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
12日,張嘉君因
另案經警緝獲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
自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悉上
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雖為
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8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
127 頁背面),且有員警105 年7 月2 日報告、105 年7 月
4 日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1 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採尿許可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頁、第25至29頁),顯見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8 、774 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
上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
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員警105 年7 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
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
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方」之男子即羅朝方所購買,
且詳述具體事證,有其警詢筆錄
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第
19至21頁),員警據此線索,借訊羅朝方後,其坦承確有於
被告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而將之移送檢
察官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10月27日霄
警偵字第1050018632號函附偵查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覆稱:
證人張嘉君確有於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
為羅朝方,並經羅朝方坦承不諱,惟就羅朝方涉嫌販賣予張
嘉君部分,因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該署105 年11
月21日苗檢玲呂105 偵4809字第27980 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97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朝方後,警察循線詢
問羅朝方,並移由檢察官偵訊後,羅朝方所供販賣毒品之情
節與被告所述吻合,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
宗核閱屬實,檢察官偵查後固以查無其他證據
佐證而為不起
訴處分,惟已確認雙方所供相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促使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
堪認本件已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即羅朝
方之事實,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予減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
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並入
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仍不能深切體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
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子
女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係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
能輕易再取得之犯罪工具,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且
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67頁),未據
扣案,爰不另為沒收
之
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張嘉君於105 年5 月12日17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其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1 日尿液
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警察採
尿前,曾因手痛、感冒等身體不舒服,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安全診所、仁泰診
所、天慈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服用咳嗽藥等及注射
藥劑,因此尿液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伊沒有施
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該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LC/MS/
MS)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濃度閾值為嗎啡4272ng/ml 、可待因861ng/ml)乙節,
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稽(頁數詳前),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院依被告所供,向李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就醫情形及所開立
藥物服用後尿液中是否會代謝出嗎啡、可待因等事項,經該
院覆稱:「該病患自82年起多次門診就醫,檢附104 年至10
5 年所開立處方病歷資料影本;病患於105 年5 月10日到12
日
期間未曾至本院就診。」等語,有該院105 年9 月12日李
綜醫字第0105005030號函附病歷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46至60頁);本院再電詢該院,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就診
時,該院所開立之藥物當中有無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乙節
,覆稱:該次開立之藥物其中「BM Liquid 120ml/瓶」係甘
草止咳劑(下稱甘草止咳劑),服用方式為1 次10c .c .,
每日三餐後服用,含有低劑量(鴉片丁劑)嗎啡成分,尿液
中可能代謝出一些嗎啡成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細繹上開醫院病歷紀錄(
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診斷欄記載「Cough 」,其中文意
義確為咳嗽,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開立藥物欄內記載「
(液)BM Liquid 120 ml/b 10ML BID PO 7 1.17Bot」等,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因為咳嗽症狀而至上開醫院就診領取前
揭甘草止咳劑,且醫師所開立之藥方為每日服用,期間共計
7 日甚明。是被告自取得該止咳劑之日起,若按時服用可服
用至5 月12日止,而該期間尚在警察於105 年5 月12日17時
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
,亦可認定。
㈢、又上開「BM Liquid 」經查藥商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藥品中文名稱為「甘草止咳水(含阿片)」、藥品英
文名稱為「BM Liquid 200ml/bt( 複)(甘草止咳)」‧‧
主成分及含量為Glycyrrhiza fluid 、Opium tincture‧‧
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資訊系統藥品資料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者,「晟德甘草止咳水,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
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
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
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
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 ng/ml (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
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
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
為憑。」等情,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次者,「台北醫學大學醫藥研究所學位論文摘
要係載稱:『在正常治療情況下,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劑錠
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歸
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
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
所述,顯示:⑴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
高於40 00ng/ml;⑵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作為
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指標。』‧‧據此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
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
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如
果
無訛,則「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
用者。」已不能認即屬海洛因使用者。」等情,復有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嗎啡之濃度閾值為4272ng/m
l ,嗎啡/ 可待因比值為4272/861=4.9617 ,前者固大於40
00ng/ml ,後者比值雖亦大於3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
明,上開數據之形成有兩種可能性,即為「複方甘草合劑錠
劑」『或』「海洛因」使用者,亦即,本件被告既有至上開
醫院領取前揭甘草止咳劑,且正常服用時間又在本件採尿前
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事實,則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亦有可能
是甘草止咳劑之使用者,而導致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的可能。
㈤、本件依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將前開對
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逕認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㈥、至被告固曾於安全診所、仁泰診所、天慈診所、臺中榮民總
醫院等處就醫,惟上開醫療院所或因所開立服用或注射之藥
物,並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或注射後,尿液中不
會同時代謝出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或因被告於105 年
5 月10日至12日期間未曾就醫而無紀錄等情;有苑裡安全診
所、仁泰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23、24、25、27、76頁),是此部分,尚無採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必要。
㈦、調查證據
聲請駁回之說明:
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因感冒咳嗽,自行在苗栗縣通
霄鎮白沙屯美德西藥房購買「正長生咳肯寧糖漿」服藥,可
能因此誤食,聲請向正長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社團法
人苗栗縣藥師公會函查,105 年5 、6 月間遭下架之「正長
生咳肯寧糖漿」之成分及是否含嗎啡成分。
⑵、被告於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因失眠向友人取得四級管制藥
品「悠樂丁錠」服用,可能因此誤食,請向台灣武田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悠樂丁錠之成分及是否含嗎啡成分。
2、然查,就「正長生咳肯寧糖漿」部分,被告既自述係在一般
藥房購買,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在該處
買藥服用已有疑義;次就「悠樂丁錠」部分,被告自陳係自
認識不久與其一樣失眠之不詳姓名友人所取得云云(見本院
卷第128 頁),衡情,被告
乃一具有至醫院就醫治療且有長
期服藥經驗之成年人,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 頁)
,則被告因失眠而向不詳人拿藥服用,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此節亦非無疑。本件在無被告確有服用上開二藥之積極事
證的情況下,實難單憑被告所供即率爾認定上開情節。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未能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
除,自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