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雪卿(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謙賜
被 告 羅財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張漢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41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
萬元。
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張漢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清除、處理」
均應更正為「清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計劃書
」應更正為「計畫書」、第27至28列及第33列之「555-17地
號」均應更正為「555-15地號」、第30列之「貯存」應予刪
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財俊、張漢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訴外人吳志光、孫文明、李明輝於
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供述」、「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租用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5 年7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54512號函」、「光瑩公
司廢棄物妥善清理報告書及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 款規定: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0
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金額,並
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
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
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
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
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羅財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張漢
國,將光瑩公司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代
號D-0902)載運至
起訴書所載土地堆置,並未做任何中間處
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偵查卷二第71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54512號函
參照
),依
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
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羅財
俊、張漢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
旨認被告羅財俊、張漢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羅財俊為解決光瑩公
司廠區內空間不足之問題,被告張漢國為賺取運費,
渠等共
同將光瑩公司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瓷土)外運至廠區外
他人所有土地堆置,雖所清除者尚得作為製磚原料使用,被
告主觀上未視之為全無價值之物,且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堆置在光瑩公司廠區外僅可能對民眾生活環境、景觀美質造
成影響(本院卷第16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60017502號函參照),然其數量究屬龐大,
持續清運
期間亦非短暫,本案行為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
益及社會秩序仍致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受非難,兼衡被告
均已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羅財俊、張漢國均無刑
事前科,品行尚佳,被告羅財俊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漢國為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羅財俊任職光瑩公司廠長、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需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張漢國
經營建材行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7 、8 萬元、需
照顧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再審酌被告光瑩公司之資本額、因
受僱人即被告羅財俊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可能獲得之利益
等
情,對被告光瑩公司量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羅財俊、張漢國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渠等犯
罪情節,經此司法程序教訓,足信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念渠等係初犯,又各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
恐使渠等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羅財
俊、張漢國之
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渠
等分別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六、被告張漢國因清運本案廢棄物而向光瑩公司請領之運費計36
萬2,250 元(依偵查卷一第168 至171 頁凱富建材企業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同卷第171 至173 頁均為重複之發
票,不予列入),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應依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