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被 告 陳雲輝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劉春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065號、105 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雲輝、劉春香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輝係址設苗栗縣○○鄉○○村○ 鄰
○○路○○○ 號之「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健公
司)」代表人,被告劉春香則為該公司協理,負責依被告陳
雲輝決策指示,從事製茶原料採購與茶飲配方調製。其等均
明知誠健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
司,即黃寶惠經營之聖吉洋行)所供應之花草原料,均已註
明「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9
月29日,分別自何容公司進口不得食用之玫瑰花瓣20公斤、
10公斤,自
斯時起
迄104 年5 月7 日遭查獲止,以之作為調
配茶飲原料,製成「誠健- 油切綠茶」、代工製成「長春寶
- 油切綠茶」、「長春寶- 超油切玫瑰綠茶」等產品(約6
萬至8 萬小包)。誠健公司製成產品後,半數代工部分,售
價每包新臺幣(下同)1 元;半數則以每盒40包、售價290
元之價格,或每盒100 包、售價650 元銷售牟利。
嗣苗栗縣
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至誠健公司執行稽查,在該公司址設公館鄉玉谷村59之
1 號倉儲烘焙區倉庫查扣自何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約4.5
公斤,經送驗後檢出毆殺松(Acephate)0.96ppm (規定殘
留容許量:0.25ppm )、貝芬替(Carbendazim )0.47ppm
(規定殘留容許量0.05ppm )、大滅松(Dimethoate)0.07
pp m(規定不得檢出)、菲克利(Hexaconazole)0.15ppm
(規定殘留容許量0.10ppm )、納
乃得(Methomyl) 0.20pp
m (規定不得檢出)、佈飛松(Profenophos )0.92ppm (
規定殘留容許量0.10ppm )、硫敵克( Thiodicarb)0.22pp
m (規定殘留容許量0.05ppm )、o ,p'-滴滴涕(o ,p'-DD
T )0 .31PPM(不得檢出)、p ,p'-滴滴涕(p ,p'-DDT )
1.39 ppm(規定不得檢出)、p ,p'-滴滴滴(p ,p'-DDD )
0.14 ppm(規定不得檢出)、p ,p'-滴滴易(p ,p'-DDE )
0.13 ppm(規定不得檢出)、三落松(Triazophos)1.25pp
m (規定殘留容許量0.10ppm )等農藥(下簡稱毆殺松等農
藥)殘留,遂查獲上情。另扣得誠健公司與何容公司、聖吉
洋行相關交易憑證、烘焙製工單、調配茶飲原料一覽表等相
關資料。因認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
嫌,誠健公司則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
科以
罰金等語。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陳雲輝、劉春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係
以被告陳雲輝、劉春香之供述、
證人即誠健公司前副總經理
陳宇振、董事長特助曾容、會計王際瑞、倉管人員李婉榛、
烘焙人員陳文得、何容公司負責人黃寶惠之證述、誠健公司
烘焙製工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10日苗衛食字第
1040017522號函附誠健公司原料及產品檢驗報告、同局104
年7 月23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附資料、苗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誠健公司製
作之茶飲產品價目表細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4 日FDA 食字第1040037328號函、同署105 年1 月11
日FDA 食字第1049908110號函、誠健公司廠商請款單、何容
公司應收明細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誠健公司自行提供
之產品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犯行,被告陳雲輝辯稱:我不知道從何
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是不能食用的,且我也沒有看到何容
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
等字樣,因為誠健公司採購工作係由被告劉春香負責,我都
沒有過問;本案發生前,被告劉春香並沒有向我提起何容公
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
字樣,我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該註記於102 年就有了等語;
被告劉春香辯稱:我發現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
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時,即向何容公司之小
姐詢問,對方向我表示該註記是用來報關用的,沒有跟我說
進口的玫瑰花瓣不能食用,且何容公司賣的玫瑰花瓣價格很
高,我們就以為是食用級的價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雲
輝辯護:本案是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的情形,原則上只有行政罰,除非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
定之情形,才能處以刑罰,但檢察官就此並未加以舉證證明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雲輝係誠健公司代表人,被告劉春香則為該公司協理
,負責依被告陳雲輝決策指示,從事製茶原料採購與茶飲配
方調製。誠健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9 月29日,自何
容公司進口玫瑰花瓣20公斤、10公斤,自斯時起迄104 年5
月7 日遭查獲止,以之作為調配茶飲原料。嗣苗栗縣政府衛
生局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至
誠健公司執行稽查,在該公司倉儲烘焙區倉庫查扣自何容公
司進口之玫瑰花瓣約4.5 公斤,經送驗後檢出毆殺松等農藥
殘留
等情,
業據被告陳雲輝、劉春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59頁及其反面),並有誠健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10日
苗衛食字第1040017522號函附檢驗報告、同局104 年7 月23
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稽核紀錄資料、誠健公司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應付款明細及請款憑證、何容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7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
他510 卷第3 頁及其反面、181 至185 、200 至202 頁反面
、偵5065卷一第25至182 頁、偵5065卷二第3 至86、96至10
0 頁、偵5065卷三第111 至114 、135 至139 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雲輝是否知悉本案玫瑰花瓣係花類香草植物作香
料,不得食用乙節,經查:
㈠被告陳雲輝雖稱:我不知道從何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是不
能食用的,且於本案發生前亦未見過何容公司在應收帳款明
細表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云云
。惟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即誠健公司協理劉春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已在誠健公司工作33年了,大約從79年開始迄今,
一開始進去誠健公司是生產部門,後來才去負責採購這部分
,並且兼任生產線的工作;採購的話,通常是原料沒有了,
業務部門會通知我,我會去算一天的產能會有多少包,再去
採購需要的量,我們採購的廠商有聖吉洋行、全健行、詠昇
堂及何容公司,何容公司在我們業界算是比較大的花草茶供
應商,從我開始負責採購職務以來,誠健公司就一直有跟何
容公司訂貨,以前負責採購的人也是跟何容公司訂貨,所以
我也是跟他們訂貨;我大約是在本案被查獲即104 年5 月7
日前1 、2 年前就有看到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
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當時我有跟陳雲輝提
起,然後陳雲輝口頭叫我去問何容公司,我就打電話問何容
公司的小姐,她跟我說這個註記是要報關用的,至於要報什
麼關我不清楚,我只是純粹跟他們買原料而已,她叫我不要
理該註記,因為東西都是跟以前一樣;當時我看到該註記時
,有在誠健公司開會時跟老闆陳雲輝還有其他部門的反應這
件事情,因為這是我們部門的事就是由我去處理,我後來沒
有再追究是因為何容公司小姐跟我說這是報關的,品質也是
跟以前一樣,我就沒繼續問下去;我們請款的程序是採購部
門核對好數量跟單價後,整理好交給會計,再往上陳報給陳
雲輝,而會計簽呈時會檢附何容公司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面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所以陳雲輝
最後
再審核時應有看到該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3
3 頁反面)。可見被告劉春香於104 年5 月7 日即本案被查
獲時之前1 、2 年即已向被告陳雲輝反應何容公司在銷售憑
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並經
被告陳雲輝指示向何容公司詢問。是被告陳雲輝陳稱:我是
本案發生後才知道有該註記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證人即誠健公司前副總經理陳宇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陳雲輝是我父親,我從102 年起至104 年11月擔任
副總經理,我雖然擔任副總經理,但是誠健公司並不是規模
很大的公司,下指導棋的主要還是董事長,我主要是在現場
負責生產設備的維護及零件的採購,而國內花草、茶葉採購
是由被告劉春香負責,有關品質、價格都由劉春香負責,不
是我負責;我每個月的工作還有要看應收、應付帳款的會計
帳冊,裡面會有會計整理好的單據、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
、發票及支票,我要去看會計算出來的應付支票金額及實際
進貨金額是否吻合,吻合的話就直接簽名;有時是劉春香先
看,再換我看,也有時是我先看再換劉春香看,但最後都會
給董事長陳雲輝,因為會計要看到陳雲輝簽名才會付款,至
於有些廠商請款資料上面只有我跟劉春香的簽名,沒有陳雲
輝的簽名,是因為陳雲輝沒有去簽名,若他有簽名也只會簽
「陳」而已等語(見偵5065卷三第170 至171 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58至65頁)、證人即誠健公司會計王際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誠健公司需要處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還有
日報表、月報表,然後一些營業的報表、統計表,總表每個
月月底會印出來給主管看,主管看過沒有問題就可以開票,
而報表裡面會有廠商的出貨單跟發票,我都會黏貼在應付帳
款的請款單上,然後呈到陳雲輝那,陳雲輝說可以開票了,
我才能開票,而陳雲輝通常不會在上面簽名,他都口頭跟我
說沒有問題,可以開票了,若有問題,他會叫我進去辦公室
問我,然後我再跟他解釋;我在整理時有看到「花類香草植
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但因為這不是我相關的業務
,所以我沒有去做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
21頁反面)。足見誠健公司於每月會計總表上均附有單據、
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則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陳雲輝於每月
審核其上細項、金額時,應對於加註有「花類香草植物作香
料,不得食用」等字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能有所察覺,是其
事後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而被告陳雲輝於審理時自承其為大
學畢業,且是學食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
二第192 頁),被告陳雲輝既具有食品之專業知識背景,自
應較一般人對於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
字樣更具敏銳度,豈有未能於審核會計總表時發覺上開註記
,或發覺後未有採取任何求證動作,僅片面聽信何容公司員
工說法之可能。是被告陳雲輝上開
所稱,實不足取。
三、關於被告劉春香是否知悉本案玫瑰花瓣係花類香草植物作香
料,不得食用乙節,經查:
被告劉春香固稱:我發現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
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時,即向何容公司之小
姐詢問,對方向我表示該註記是用來報關用的,沒有跟我說
進口的玫瑰花瓣不能食用云云。惟據何容公司負責人黃寶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從事茶葉跟花草類香料的進
出口,我已經不記得何容公司是從何時開始跟誠健公司合作
,我只有在很久以前見過陳雲輝一次,後來都是劉春香跟我
們接觸;大約在100 年還是101 年時,因為法令變更,從國
外進口到高雄的香料都是免檢、免驗,食藥署跟我們說我們
進口什麼東西就要怎麼跟客人說,進口香料沒有檢驗就不得
食用,要求我們特別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
」等字樣,所以我們只要是香草植物進口,我就會特別加註
該註記;後來誠健公司的劉春香有打電話過來,就是我接的
電話,劉春香問我說我們的農藥是不是能過,我說我不知道
,沒驗過我不知道農藥會不會過,我要她自己去問食藥署,
不然妳就不要買,妳要用在什麼東西,妳就自己去檢查,因
為食藥署也只有這樣跟我講,我只是把食藥署的話跟她講而
已,結果劉春香回我一句她老闆知道;劉春香不曾跟我說她
們要做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反面至56頁反面)。是證人劉春香所言與被告黃寶惠所述存
有歧異,則證人劉春香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佐以何
容公司下游廠商即證人富隆莊藥材行負責人蘇律璋於
另案偵
訊時證稱:我印象中何容公司大約在101 年開始註記「花類
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我當時看到時有打電
話過去何容公司問,接電話的人員說不知道檢驗會不會過,
所以一定要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證人怡香自然生態茶園、怡香有機茶園實際負責人謝元在
於另案偵訊證述:我們有看到何容公司加註「花類香草植物
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那時我有向他們詢問,他們說
是進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均未見下
游廠商向何容公司詢問為何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
得食用」等字樣時,何容公司以報關需要作為回應。而其餘
下游廠商雖未向何容公司詢問,惟何容公司亦未主動向其等
告知係為報關需要而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
」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3 、116 至123 、126 至
127 頁),可見何容公司並未曾向誠健公司或其他下游廠商
告知係為報關所需而須加註該註記,是被告劉春香所稱,益
難採信。況且,縱認何容公司曾向被告劉春香表示何容公司
為「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之註記,是為報關之
緣故,惟據被告劉春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花類香
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曾打電話向何容公司詢問
大約2 、3 次,他們就跟我說是報關用,但我沒有繼續追問
為什麼報關要用這樣字眼,也沒有請他們提出相關證明給我
們;誠健公司另外還有向全健跟詠昇堂進貨,他們的出貨單
據上並沒有寫「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被告劉春香進入
誠健公司擔任採購部門多年,被告陳雲輝則係具有食品知識
之專業背景,其等豈會僅因何容公司片面之詞,即在未經任
何查證或求證之下,即率爾將本案玫瑰花瓣製作成商品販售
,此舉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劉春香上開所辯,無從
予以採
信。
四、本案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雖明知所使用玫瑰花瓣經何容公司
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為「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
之註記,惟其等將本案玫瑰花瓣製成產品之行為,是否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而
有違反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經查: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1 、變質或腐敗。2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3 、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4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
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5 、殘留農藥
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6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7 、攙偽或假冒。8 、逾有效
日期。9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10、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
款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2 項之授權,訂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因此,「農藥
殘留容許量標準」既係為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明確標準可資遵循,而依同條第2 項之授權
所訂定,作為食品用途之玫瑰花瓣,若有違反「農藥殘留容
許量標準」的情形,自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
無訛。
㈡而檢察官認被告等有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行為,係以被告
等「將非食品級之玫瑰花瓣以食品販售」作為論據。然查: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既規定食品有該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均不得予以販賣,則只要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未
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染有病原性生物、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受原子塵
或放射能污染致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逾有效日期、從未
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形之一者,即屬不可作為食品販
賣之「非食品級」物品。因此,若僅以「非食品級」物品作
為判認屬「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之基準,則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均可為該項第7 款之規定所
含括,致使其他各款規定形同具文,此顯與立法者將第15條
第1 項各款逐一
列舉規範,並於同法第49條第1 、2 項就違
反各款規定之
法律效果予以區分規範之立法本意有所違背,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將非食品級之玫瑰花瓣以食品販售」
為由,論認其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
稱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行為,論據上容有不足。
⒉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內容,顯均
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成為食品,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
成危害;且前述各款規定,就食品在產出過程中各種可能較
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狀均已予以列入。再佐以「攙偽
」、「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
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
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
從而,「攙偽、假冒」之誡命規範既與上述各款列在同項規
定,則行為人於食品所攙偽或假冒者,當須是在來源(原料
)、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品。然本件檢察官並未
舉證說明健誠公司所製成含有玫瑰花瓣之茶包飲品,何以符
合上述攙偽、假冒之情狀,自難遽認被告陳雲輝、劉春香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
⒊本件公訴意旨認健誠公司所用玫瑰花瓣為「非食品級的玫瑰
花瓣」,依據卷內所存事證,乃是認該等玫瑰花瓣含有上開
農藥殘留所致。而如前所述,作為食品用途之玫瑰花瓣含有
農藥,乃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並無疑義。又與公訴意旨主張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相較,就法條文義而言,「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因定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可資遵循、判斷,
自屬最為具體明確,而「攙偽或假冒」定義未明,是其規範
最為概括、空泛、抽象,而於法律的適用上,若行為人之行
為有較具體明確之規範,原則上本應予優先適用。再者,觀
諸違反上述2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規定者,依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
失,分別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4 項予以刑事處罰,至於
違反同條項第5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
量」規定者,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同法第49條第
2 項規定,均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始
得依該項或第4 項予以刑事處罰,若未達「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僅能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課以罰鍰、命令歇業、停業、廢止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工廠登記、食品業者登錄等行政處罰,由是可知,立法
者有意將食品之殘留農藥問題與攙偽或假冒之問題作不同規
範,認為食品「攙偽或假冒」之惡性較重、可能衍生的風險
較高。因此,在行為人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下,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
險,若已較該款規定
原本設定者為嚴重,且又符合同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範,固得認同時違反該款規定,而依同
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處罰;反之,若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
生的風險,並未較一般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嚴重
,此時若仍可認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處罰,豈非謂國家之
司法機關,
得選擇適用一最為概括、空泛、抽象之規範,以較低之證明
要求(不需證明「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狀
),處罰一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未較嚴重之行為,其不合
理之處實屬不言可喻。就本案情形而言,檢察官並未舉證說
明誠健公司所用之玫瑰花瓣疑似含有上開農藥乙事,其行為
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有何較一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嚴重之狀況,依據以上說明
,自難認誠健公司所用玫瑰花瓣含有毆殺松等農藥乙事,係
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雖曾就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詢:「何容公司以『1211.90.92
.20-9 』號列進口玫瑰花瓣等香料用乾燥植物並售予誠健公
司,其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均註明『花類香草植物作
香料,不得食用』字樣,誠健公司明知該等乾燥植物非供食
用,仍作為原料製作茶包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誠健公司
之行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幾款之規
定?」此一問題,該署於104 年9 月4 日以FDA 食字第1040
037328號函表示:「案內玫瑰花瓣等,均可供作食品原料使
用,惟如其來源為非供食用者,以攙偽、假冒方式製作食品
,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見偵5065卷二第1 至2 頁)。然衛福部食藥署所持之法
律見解並無法拘束本院,固不待言,且該署於本院審理時,
以106 年10月16日FDA 食字第1060032815號函覆:「玫瑰花
瓣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以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之衛生安
全、標示及廣告等,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如以殘留農藥含量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玫瑰花
瓣為原料製造茶包,倘為原料採買驗收程序之不慎,非蓄意
使用農藥殘留含量超過容許標準之玫瑰花瓣,除有其他情狀
外,尚難遽以認定其該當『攙偽』或『假冒』之
構成要件」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及其反面),可見上開2 函文係以本
案玫瑰花瓣來源是否可供做食用原料使用作為適用食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7 款之標準。而觀諸前述
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9 月4 日FDA 食字第1040037328號函、
106 年10月16日FDA 食字第1060032815號函之內容,其均未
探究相關玫瑰花瓣何以不得食用,且又將「以攙偽、假冒方
式製作食品」此一法條本身之文字,作為適用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前提,顯未就何謂「攙偽
、假冒」進行說明,因此,自無從以該函文內容,作為誠健
公司使用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毆殺松等農藥乙事,係屬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依據。
⒌綜上,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雲輝、劉春香
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
,自難認其等所為,有公訴意旨所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之犯行。
㈢被告陳雲輝、劉春香使用含有毆殺松等農藥之玫瑰花瓣製成
茶葉飲品,應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已如前
述,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違反該條
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雖不以實害結果為前提,仍須以「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是以,
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玫瑰花瓣」被檢出毆殺松等農藥殘
留,是否有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
危險?
⒈經本院函詢衛福部食藥署關於「本案玫瑰花瓣檢出毆殺松等
農藥之每日容許攝取量,應各為多少?假設以體重60公斤之
成年人,攝取方式為完全食入計算,則須長期每日食用多少
公斤,才會超過其每日可容許攝取量?」,經該署函覆略以
「……三、案內玫瑰花瓣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
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則須終其一生每天
均食入介於約0.048~8.181 公斤玫瑰花瓣,才會超過國際評
估各該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0.048 公斤玫瑰花瓣係以
檢出三落松1.25ppm 檢體計算而得,8.181 公斤玫瑰花瓣係
以檢出硫敵克0.22ppm 檢體計算而得;四、食品中檢出農藥
之危害風險,需同時考量濃度及食品之攝食方式及攝食量。
玫瑰花瓣等產品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
宜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
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有該署106 年10月16
日FDA 食字第1060032815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7 頁及其反面)。本院依前開函釋意旨,詢問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就本案茶包產品經沖泡為茶湯後,能否以茶湯檢驗農
藥殘留量數值,惟該局回覆:本案
扣案茶包均已全數銷毀等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則在欠缺本案可用來沖泡為茶湯之茶包情況下,已難精準
判斷茶包經沖泡為茶湯後,該茶湯內之農藥殘留量是否已達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程度。縱然
不依「沖泡飲用」之攝食方式進行風險評估,而以「完全食
入」之方式評估上開茶包殘留毆殺松等農藥是否「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則約須
長期每日食入0.048~8.181 公斤玫瑰花瓣,才會超過其每日
可接受攝取量,有前揭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0月16日函釋
可參。而據被告陳雲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個茶包大約3 公
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茶包內混有茶葉及玫瑰
花瓣,若欲每日「完全食入」0.048~8.181 公斤之玫瑰花瓣
而超過60公斤體重成人對於毆殺松等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
量,至少應「完全食入」16~2727 份(0.048~8.181 ×1000
÷3= 16~2727)以上之茶包始能達到,現實上幾不可能發生
,遑論有何消費者會每日將16~2727 份茶包拆開後吞食其內
玫瑰花瓣之情形。從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驗出本案玫瑰花
瓣殘留毆殺松等農藥之情形,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程度。
⒉再
參酌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關於本院殘留毆殺松等農藥毒性相關
問題,經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函覆略以:目前並無確切
證據顯示攝入多種農藥是否具雞尾酒效應等節;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覆:二、在目前已知的科學研
究上,在不同種類,且很微量(容許量殘留)的農藥濃度下
,並不會產生更有害的作用,也就是不具加乘效果;也不會
產生另一種新的毒性物質。但多重農藥殘留確實存在同類毒
性之農藥殘留量具累加風險疑慮。如毆殺松等農藥中,毆殺
松、大滅松、佈飛松與三落松因均會造成哺乳動物乙醯膽鹼
脂酶活性抑制、硫敵克會代謝成納乃得、而o ,p'-DDT 與p
,p'- DDT同屬同分異構物且於動物體內均會代謝成p ,p'-DD
D 與p ,p'-DDE ,因而此些種類農藥必須考慮其累加風險。
三、……⒊要評估毆殺松等農藥之殘留量經人體吸收後,是
否產生對人體有危害風險,乃採用風險商數(Hazard Index
,HI)之評估方式(HI=實際攝取量《tota lexposure》/A
DI《每日攝取容許量》),若計算結果HI大於1 則表示對人
體具危害風險;反之,若HI小於1 則表示對人體不具危害風
險。⒋記算後每一種農藥個別與具累加風險之HI值相加為①
毆殺松:0.00048 、②貝芬替:0.00020 、③大滅松:0.00
044 、④菲克利:0.00038 、⑤納乃得:0.00013 、⑥佈飛
松:0.00116 、⑦硫敵克:0.00009 、⑧o ,p'- DDT:0.00
039 、⑨p ,p'-DDT :0.00174 、⑩p ,p'- DD D :0.0001
8 、⑪p ,p'- DDE:0.00016 、⑫三落松:0.0157、①+③
+⑥+⑫:0.01778 、⑤+⑦:0.00022 、⑧+⑨+⑩+⑪
:0.00247 。⒌結果顯示不論12種農藥單一或具累加風險之
HI值均遠小於1 至少100 倍以上,據此推論此12種農藥之殘
留量經人體吸收後,對人體的危害風險甚低,不會造成明顯
的健康影響等節,有該系107 年1 月26日函、該所106 年11
月9 日藥試理字第10626232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109 至112 、153 頁)。故就上開資料所提供之上述風
險評估參考資料,可知本案玫瑰花瓣含有毆殺松等農藥,不
論就單一或複數以上種類農藥,均尚無法判斷已達「情節重
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程度,自難認已構成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須
依同法第49條第2項科處刑責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陳雲輝、劉春香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雖可能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科
處刑責,然如前所述,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規定需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方得
科處刑責,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上述情狀
存在,自無從論認被告陳雲輝、劉春香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
伍、
綜上所述,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雖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有前述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犯罪行為,然依據本案所存全部
事證,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法條適用,即使誠健公司所
用玫瑰花瓣含有毆殺松等農藥,亦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並無法證明本件已符合對違反該規定者處以刑罰的要件
。又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既
無法被證明,被告誠健公司自無從依該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
科以罰金。因此,本件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陳雲輝、劉春香、誠
健公司無罪之判決。又本案被告等既均應諭知無罪,且相關
扣案物品亦查無應予
宣告沒收或得予宣告沒收的情形,自無
從對相關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